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一)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在《
刑法》中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过失行为,在本条规定中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活动中,对所任职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搪塞,马虎草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
对违反本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除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汇票)予以保证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无异于用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赌博,其社会危害非常严重。如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将使办理该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成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无端承担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如对形式要件欠缺或者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予以付款,将使办理该项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资金蒙受损失。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票据予以保证,将使办理该项保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变为被保证的票据的债务人之一,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票据责任。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即关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规定。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局限性变大并出现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需要货币直接出现而使买卖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正是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票据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票据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及公民个人之间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支付工具,《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确立了银行结算票据化的发展方向,实施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新的结算制度。这种结算制度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有利于减少现金的使用。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大量使用现金不仅给运送和清点现金带来不便和风险,同时也使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加剧了企业间拖欠贷款现象的增加。因此,票据结算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述现象的发生,减少了现金的大量使用,越来越受到企业和银行的欢迎。②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和促进商品流通。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速度的资金周转,极大地方便了企业、个人间的商品交易,促进了商品流通。③有利于树立商业信用,搞活资金和物资。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权利与义务明确,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有据可依,有效地增强了对票据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企业贷款的按时清偿,从而遏制贷款拖欠的增长。有利于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和加强宏观调控,银行凭票据贴现和抵押发放贷款,有利于提高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降低贷款的风险。同时,票据再贴现是中央银行实施倾向政策的一项重要手段,通过运用再贴现率对市场倾向供应量进行调节,实施宏观管理。
汇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货币,并成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进商品流通和保证按时清偿债务方面,具备的各种功能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支付作用,这是票据最基本的作用,即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汇兑作用、流通作用、信用作用、融资作用。
票据的这些作用,使票据制度成为现代商品经济中一项基本的制度,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本法在本章中规定,对违反《票据法》的,情节轻微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又规定对情节较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设专条将其中的规定具体化。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过失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实施的行为。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有关票据的签章、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所谓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在汇票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亦即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所谓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所谓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所谓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签不付、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汇票)予以保证等。
第三,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重大损失”,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2.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二)票据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之规定,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2.民事责任
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75条即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