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票据的付款人是指汇票的承兑人(含汇票不获承兑时,该汇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本票的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汇票或者本票的保证人。
见票即付的票据是指付款人于见到票据时,即应付票款的票据。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汇票、本票上记载“见票即付”文句的,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汇票、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的票据。见票即付的票据以提示日为付款到期日,一经提示见票,付款人应即付款。
到期的票据是指除见票即付的票据以外的其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并经过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期间后已到付款期的票据。如定日付款的票据,出票人票据上记载“2015年2月1日付款”的,2015年2月1日为付款到期日,到2015年2月1日,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即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出票后一个月付款”的,以出票日为到期日的起算日,经过1个月后的终了日为到期日,持票人于到期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即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见票后二个月付款”的,汇票以承兑日、本票以见票日为到期日的起算日,经过2个月后的终了日为到期日,持票人于到期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即付款。
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
目前在我国,票据付款人不讲信用,不遵守结算纪律,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严肃法纪,保障社会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商品流通的顺利进行,本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的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的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民事责任。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