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一)民事责任概述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密切联系。民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就要依法或依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此,违反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承担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决定的。在《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10种民事责任中,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属非财产责任外,其余或与财产责任相关或纯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多为财产责任;而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则纯属财产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
(3)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由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因为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然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律便规定违反义务的人向权利受侵害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救济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4)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范围与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因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商品经济关系,因此,造成财产损失,就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赔偿。此种赔偿,既包括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5)民事责任直接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民事责任是民法规范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没有责任的规定,民法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如果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不实行制裁,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显著区别。道德责任是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保证实施的,民事责任则主要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民事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义务,权利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2.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间的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非平等主体间的责任。因此,有如下几点区别:
(1)法律根据和适用对象不同。民事责任是由《民法典》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由《
刑法》或行政法规定的,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民事责任适用于违反民事义务或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适用于犯罪或违反行政法律的人。
(2)目的和性质不同。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人和行政违法人,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目的。两者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违法和犯罪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这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决定的。
(3)责任方式即制裁措施不同。民事责任的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也包括某些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是非财产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行政警告、记过、撤职等,也涉及罚款、没收等财产责任方式。
(4)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责任虽一般情况下以过错为要件,但区分故意与过失多在于认定过错的存在,并在特殊情况下影响责任的轻重,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均受故意与过失的影响,故意情况下比过失情况下的责任重;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而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未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不能以行为人达到目的为条件的。损害后果对许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是作为决定责任轻重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民事责任包括对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如监护人责任,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均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责任。
(二)违反《票据法》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给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充分的保护,不让违法者有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机会。一切违反本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因为已受到上述处罚或者处分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法第105条和第106条分别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其票据业务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只有这两个条文规定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任何违反本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纠纷案件规定》规定了如下违反本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1.依照本法第14条、第103条、第10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2.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本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依照本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