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没有对作品的概念作出规定,仅在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将第3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对本条款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过程中,吸纳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第3条第1款关于作品的一般性规定,保留了第2款关于作品种类的列举性规定。第2款对原作品种类进行了调整,特别是将最后一项从封闭式规定修改为开放式规定,使《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规定更具包容性,以适应未来作品形式或可能出现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作品的概念和特征;第2款规定了作品的种类。
(一)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1.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创作活动产生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基本上采纳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一般性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比,《著作权法》除了将“以某种有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外,其余均予以保留。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具有如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属于智力创造成果。
2.作品的特征
(1)作品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是人工产生的成果,而非大自然天然的结果,自然物均不属于作品客体。同时完全由机器完成的产品也一般不属于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
专利法上的产品的根本区别。作品还必须是智力活动的成果,仅有体力劳动,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其所产生的结果也不属于作品。仅有或者主要表现为体力、体能的成果,如体育运动、体育比赛等,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所讲的作品。
(2)作品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要求作品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虽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独创性包含独立和创作的含义,独立就是指独立完成,独立完成是指作品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创作通常是指作品因为独立完成而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常常被解释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的概念。专利法的创造性是指发明创造与在先发明相比具有实质性的进步,而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与是否进步无关,作品的独创性有无与作品的质量好坏、水平高低无关,主要与每个人都是不同的个体有关,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同作者基于自身个性、喜好、能力进行创作呈现出的创作样态会千姿百态。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仅指作品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而不包括思想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因此对同一主题或思想观念,著作权法从不限制不同的作者进行自已的创作,其独立完成的成果符合独创性要求,就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事实上,这也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和价值所在。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全新,如果不同的作者基于某种巧合而创作出了相同的作品,比如诗歌或者摄影,那么每位作者的创作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尽管事实上,这种情况非常罕见,绝大多数情况下,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表现为独立创作的作品与已有作品存在着的差异。
(二)作品的法律意义
作品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同物对于物权,作品于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至关重要。因此《著作权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与宗旨、第2条规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后,紧随其后就在第3条规定了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判断一项事物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前,首先必须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实生活中的事物形式多样、千差万别,《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一般性规定,是判断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标准,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作品是侵权认定的核心。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害,当发生侵害时,对侵害著作权行为进行认定,离不开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离不开对作品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对侵权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也要遵循比例原则即考虑作品被使用的情况。侵害著作权案件往往需要审查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被诉作品的对比,来源的对比,作品被使用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或者给侵权利益提供的贡献,作品是贯穿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侵权认定的核心。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著作权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真正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进而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的表现,在于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繁荣,因此作品既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开始,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终点。
作品之于著作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作品给予明确规定,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作出了规定。人们在解释和使用作品构成时无法从著作权法中得到指引,这与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性不相符合。另外,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
商标法中的显著性相比,同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核心要件的独创性,却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不能不说是著作权法立法的遗憾。
(三)作品的种类
1.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是最常见的作品种类,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见的图书、期刊、报纸,进入新世纪以来通过网络阅读的各类文章,无论其载体如何,只要是通过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都属于文字作品。除了文字外,以与文字类似的形式,如数字、符号、记号等表达的作品,也可以归于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也是作品种类里含义广泛的一类作品,其他形式的作品也可能表现为文字作品,比如,作为口述作品的演讲,戏剧作品的剧本,作为舞蹈作品的舞谱,以及计算机程序,都可以归为文字作品的类别。
2.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的特点在于通过口头语言的方式表达,如果没有通过特定的方式,如记录、录音等方式加以固定,口述作品会随着语言的结束而转瞬即逝。正因为口述作品的这个特点,在对作品存在固定要求的国家,这类表达可能因为不符合作品的要求而不受保护,但这并不影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口述作品的保护,只要其符合《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作品的一般性规定。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主要是用音符表现的作品,如乐谱、歌谱等,也可以包括歌词。歌词严格来讲属于文字作品,但当歌词和曲谱一同出现,或者以歌词的方式与特定的曲谱相配合时,歌词就构成音乐作品的一部分。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可能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如电影文学剧本;戏剧作品也可能是文字包含曲谱的方式表现的作品,如戏曲剧本、歌剧剧本、音乐剧剧本。戏剧作品是为一场戏而创作的作品,与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可以由音乐作品组成,有时候也可能本身就是音乐作品。
曲艺作品,是指供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的作品。曲艺作品在我国有着古老的传统,传统曲艺表演者可能同时也是曲艺作品的作者,这时曲艺作品就是以说唱形式表现的原创作品。随着现代曲艺作品创作的发展,曲艺作品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表演之前事先创作的作品,比如相声段子、评书等。在这种情况下,曲艺作品也可能是戏剧作品或者文字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舞谱或者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的作品。舞蹈作品可能是舞者直接用动作、姿势等表现的作品,这种情况下,舞者同时是作品作者和表演者,这也是舞蹈作品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在有些情况下,舞蹈作品也可能是以舞谱的形式表现出来,舞谱也是传统意义上的舞蹈作品。现代舞蹈作品呈现出更加复杂精细化的趋势,当舞蹈作品与戏剧结合时,可以作为戏剧作品对待。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在原本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基础上加入文学艺术设计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作品。杂技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但传统的杂技主要是体能和技巧的展现,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了弘扬我国优秀的杂技传统,促进杂技向杂技艺术作品转化,以及保护那些具备文学艺术设计,与舞蹈或戏剧作品类似的通过杂技形式表现的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增加了关于杂技艺术作品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杂技都是本条所讲的杂技艺术作品,只有符合本条第1款的条件特别是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杂技才属于本条所讲的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或者图纸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美术、建筑作品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是以线条或者色彩的方式为语言表达的造型类作品。同时美术、建筑类作品也是古老的艺术作品形式,是人类记录生活、表达审美的重要表达方式。美术、建筑作品可能是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建筑图纸;也可能是立体的造型,如雕塑或者建筑物。美术类作品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的艺术性,也即所谓的审美意义。强调美术、建筑作品的审美意义,主要是与实用性对比而言的,是指不需要具有实用价值的仅供欣赏的作品。
除了绘画、雕塑等传统的美术作品外,书法是中国特有的一种美术作品。书法一般特指汉字书法,是按照文字特点及其含义,以其书体笔法、结构和章法书写,使之成为富有美感的艺术作品。
5.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的称谓经历了若干变化。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称谓是电影、电视、录像制品,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将这类作品名称修改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作品的定义发生了一些细微的变化,这种变化与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兴起的数字摄制技术以及互联网带来的网络传播手段具有密切的关系。《著作权法》本次修正,将此前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称谓的改变主要是为了简化原有过于繁冗的称呼,与国际惯例相适应。同时去除原名称中“摄制电影的方法”,也是为适应视听作品创作手段的多样化,避免将这种作品比照摄制电影作出过于狭窄的解读。目前这一改变更加有利于这种作品类型的国际交流与国内应用。
视听作品的含义,有人认为扩张了原有电影作品的范围,实际上,视听作品与原有的电影作品及类似作品的含义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及版权和相关权术语汇编》在解释视听作品时指出:视听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非穷尽式列举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较为简洁的同义语。同时也指出二者是同义概念。
视听作品或者说原电影作品的特征是什么?理论界和实务界近来围绕着对固定的要求以及独创性要求等问题展开了争论。这其中,独创性要求与我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元制有关,下文专门讲述。主要的分歧还是关于固定与否的分歧,也就是视听作品是否要求必须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以及固定的含义。从国际公约和域外法的经验看,似乎存在着用语不尽相同的规定。比如,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第2条规定,本条约所称视听作品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有伴音时,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美国版权法》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是:由一系列相关画面组成的作品,画面旨在通过使用机器或装置,诸如放映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连同如果有的配音呈现,无论包含该作品的实物,诸如胶片或磁带的性质。仅从字面上看似乎《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存在固定的要求,《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的则没有固定要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电影著作物包括用产生类似电影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出来、并录制在媒介物上的著作物。上述规定在作品特征的界定上基本相同,即由一系列相关画面组成,有声音或者无声音。《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规定了固定或者说被录制的,《美国版权法》规定了通过机器或装置呈现,可见固定的目的或者用途在于可以通过特定的机器或者装置呈现。固定的含义在于通过机器或装置呈现,以使作品被公众看到或者同时听到。由此说来,一系列画面组成的作品,固定与否以及固定的方式并不重要,只要通过机器或装置传播给公众,使得作品可以被公众以看或同时听的方式感受到,就构成了视听作品。而实际上,可以被装置传播再现的也是固定了的作品。特别是随着录制与传播技术的进步,录制与传播可以同步进行的情况下,事先被录制也可以表现为可随时被录制的,可通过装置传播的也同时是可录制的。因此,争论视听作品的固定与否在实践和技术上已失去了意义。同时从法律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定义从可复制性修改为一定表现形式,正是为了适应制作和传播技术的变化而来。著作权法将原电影和类似电影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实际上意味着在一些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即视听作品是指,能够被机器或者装置、软件传播,公众可以感知的,带伴音或者无伴音的一系列画面。
视听作品的特征在于,一是一系列或者连续的画面,也就是画面之间具有连续性,而非完全独立的画面,该特征可以区别于幻灯播放的画面;二是可以被特定装置或程序呈现,视听作品的这一特征可以将视听作品与其他活的带声音或者不带声音的表演画面或者高音喇叭等传播区分开。
我国《著作权法》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方面还规定了录像制品的权利。由于视听作品和录像作品都是以连续画面表现,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独创性高的为视听作品,独创性低的为录像制品,这种观点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应该说,录像制品是指除视听作品外机械录制的画面。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
一般而言图形和模型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往往具有说明、展示等科学目的,或者为测试、试验、观测、施工、制作等技术用途。图形和模型作品常常根据事物的形状结构创作,或者与客观事物有关,但图形和模型作品不等同于事物本身。这类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于事物特征的选择和安排,比如地图作品,反映了某处的地形地貌特征,但构成地图的要素不仅需要技术装备,也包含了绘制者对地形地貌元素的选择与安排,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个值得强调的问题是,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并非完全独立没有关联的两种不同作品,恰恰相反,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具有紧密的关系,模型作品的前期可能表现为图形作品,图形作品也可能因模型作品而产生,将二者完全割裂可能导致对作品保护的不足。
8.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的本质是文字作品,计算机程序是由一系列0、1文字组成的代码序列。有些国家如美国,就是用文字作品对计算机程序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特别的作品类型进行规定,并在《著作权法》之外专门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这种单独立法的模式充分表明了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重视。
计算机软件在权利归属、权利、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等制度上具有自己的特点,特别是复制品持有人的免责制度。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如果持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也构成侵权。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是侵权复制品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作品,与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修正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列举虽然也规定了其他作品,但是在作品前附加了“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条件,作品列举实际上是封闭性的。《著作权法》此次修改一个最重大的变化就是把作品的封闭性列举变成了开放性。
对作品类型保持开放性是对作品构成要件的重申。“符合作品特征”“其他”表明《著作权法》列举的前8类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符合作品特征”。这是针对近年来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对作品构成要件与作品类型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现象作出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是作品保护的前提,作品类型主要具有列举的意义,作品类型之间有时也存在交叉,作品能否获得保护应当通过判断其是否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作出,作品类型不应当成为阻止作品获得保护的借口。
对作品类型保持开放性也是尊重创作和技术发展,科学立法的表现。人类的创作具有无限的可能,未来技术的发展也完全可能带来作品的全新表现形式,因此本着尊重创作、尊重实践、尊重未来的原则,为未来作品可能出现的形式保留空间,符合实际和未来的需要。
综上所述,当作品符合作品构成的一般要件,却无法被归入前述8种作品类型时,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该项规定认定作品。
适用指引
一、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如同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之于发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独创性是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要件。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审查作品的构成,尤其是独创性的具备,是审理这类案件的基础。当然很多时候,独创性并非案件争议的焦点,这可能主要是因为独创性显而易见,但并不意味着独创性问题无足轻重,恰恰相反,在实践中,当争议焦点聚焦于独创性时,问题都会变得更加复杂、抽象。
(一)独立创作
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和创作的含义。独立和创作并非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两个词语都在试图用一种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共同诠释着独创性的含义。因此,切忌将独立与创作作分割式的理解,当作品是独立完成时便具备了独创性,也具备了创作的属性。当作品的独立完成难以证明时,证明作品是创作,也就可以证明作品的独创性,即作品是独立完成的。
关于独立完成即构成独创性,来源于一个这样的假定。即任何独立完成的作品都是作者运用其独立的思想使用自己的表达形成,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通常独立完成的作品总是带有个人的印记,因而构成独特的专属于个人的作品。
关于创作性,当作品属于独立完成时,也可以说是独立创作的。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某些作品的个人属性不易判断时,作品相较于在先作品的差异就可以作为作品是创作而非复制的重要判断要素。
(二)独创性的证明
独创性有些是明显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比如一部电影,这个时候可能不需要证明和审查作品独创性的有无。但在有些情况下,作品的独创性很难通过直观感受获得,或者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这个时候,独创性需要当事人通过举证加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通过对证据盖然性的综合判断,对独创性的有无作出认定。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用作证明独创性的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创作过程的证据。如创作的底稿,创作不同阶段的草稿、修改稿,采访或素材材料等证明创作过程的证据。二是创作结果的证据。主要表现为作品本身体现出的创作痕迹、个人印记。包括语言习惯、表达习惯、修辞手法、个人好恶、个人信息甚至是错误。三是与在先作品的比较。在数据类、图表类、科学类以及其他个人印记不易判断,共有领域与个人创作界限难以划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搜集在先同类型作品,通过比较现有作品与在先作品的差异证明主张作品的独创性,合理确定公有领域与个人作品的界限。使得那些在表达哪怕是仅仅在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获得与其独创性范围相适应的保护。
独创性的证明常常是个困难的议题,但对独创性的否定也许只需要一票。这一票就是通常所说的表达的唯一性或者说表达的有限性。表达的有限性,顾名思义就是某类表达只具有唯一或者有限的形式。《著作权法》赋予作品权利人以使用作品的垄断性权利,同时要求作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侵占公有领域。仅有有限或者唯一的表达,意味着任何人均只能作出类似的表达,该项表达应当属于公有领域而无法被私权占有。《著作品法》第5条规定的通用表格,就是表达有限而不具有作品属性的代表。
(三)独创性的有无
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在判断时是否需要考虑独创性的高低,是近来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上看,与《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应当具备突出的创造性不同,《著作权法》第3条讲的是“具有独创性”,并未对独创性的程度作出要求。在《商标法》上,较高或者极高的显著性,可以获得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但对商标的要求仍然仅是具有显著性。与《商标法》的情况类似,《著作权法》对作品给予保护的前提仅仅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至于作品保护的比例原则所涉及的独创性问题,也不是独创性高低的问题,而是独创性范围的大小决定的。比如,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表现为作品的选择和编排,那么相应地对该作品的保护范围也仅限于对作品的选择与编排,一旦出现选择作品的不同或者编排方式的差异,就可能会出现不落入原作权利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结果。
二、作品的归类与法律意义
作品的类型不是判断作品是否应当获得保护的前提,但作品类型的列举,对于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具有例举和参照的意义。同时,某些类型作品的权利可能与其他作品不同,某些类型的作品可能仅具有某种或者特定类型的权利。
(一)作品类型的参照意义
《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作品的类型,主要的目的和作用在于进行示范,通过示范性的列举,让公众便捷并快速了解某个特定的作品是否可能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例如,《著作权法》列举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那么当公众接触或者使用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如小说,能够迅速判断其可能属于一种文字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当公众面对一幅绘画或一件雕塑时,可能意识到这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使用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约束。因此,作品类型对作品的判断以及规则的判断都具有便捷高效的作用。当然,对于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还是需要通过作品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二)作品类型的权利限定
某些权利只有特定的作品类型才享有,如出租权,只有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享有,其他作品如文字作品其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出租权。展览权只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
某些权利主要由某些类型的作品类型享有,如放映权,主要是美术、摄影和视听作品享有的权利。其他作品,如文字作品并不直接享有。
某种类型的作品只享有某些权利,如计算机软件不享有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等权利。
三、不易归类作品的法律适用
立法永远无法领先于实践。实践中总是会出现一些难于归类甚至无从归类的作品,对于这种情况的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适用《著作权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对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判断,而非依据该条后半段所列各项作出判断。这意味着,只要符合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一定形式以及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作品,无须对作品类型作出判断,除非作品类型在案件中具有规范权利的意义。
二是,需要对作品类型做出判断时,应当比照最相类似条款予以适用。《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是开放性的,不仅是指具有其他作品,也意味着每种作品类型也不是穷尽式的列举,只要相比其他类型,与所列举的某种使用形式最为接近,即可适用。
三是,当与所有已列举的作品类型进行类比,均不相类似时,可以适用第9项其他智力成果予以认定。经过前两步的筛选,绝大部分作品都可以得到合理的安排,就目前实践来看,尚未有需要适用该项的作品。其他作品项的规定主要是为未来而定,而且法律适用的内在逻辑和顺序足以避免向兜底条款的逃逸,因此,无须担心该项会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