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法》于2001年、2010年、2020年的三次修正对该条的序号及内容均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定义民间作品为:作者为所在国国民或少数民族社团在本国境内创作的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它们代代相传,已成为传统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综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世代相传、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二)音乐表达形式;(三)活动表达形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如民间艺术品、乐器、建筑艺术形式。常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说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
第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修改权永远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亦不存在保护期间。
第六,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营利使用,也不须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第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行使,或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不能转让,但允许授权使用。
第九,在以营利为目的,并于传统和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民间文学艺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群体的许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不同于其他作品,故本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适用指引
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代代相传,形式多样,处于不断演变之中,难以确定作者,不能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否则会把许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纳入专有领域。1984年原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失效)也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本加以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保护的是整理者和主要素材的提供者,而不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制定行政
法律法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民间艺术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如何确定民间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存在较大争议。民间艺术作品的创作者通常是某一族群而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即使某种民间艺术作品曾经由某一个人创作,但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往往加入了社群群体的改造。对于民间艺术作品的源生群体是否为民间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其权利应由谁代表行使,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国家作为权利人;二是将特定的民族或者社群作为权利人。本条规定,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版权局曾公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国务院尚未发布相关保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