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鉴于1990年《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容规定较为简单,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且不能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对著作权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共列举了十七项权利。这次修改基本上继承了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对部分权能作了修改,对著作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对著作权具体权项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修改:扩大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将其控制范围调整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调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即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在复制权能中增加了“数字化”方式制作作品。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并在出租权中明确对“原件或者复印件”均进行保护等。
三、条文解读
著作权内容,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拥有什么权利。著作权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权利,即本法所称的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原则上不能转让;另一类是经济权利,即本法所称的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转让。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有人身权。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有财产权而无人身权。
(一)人身权
民法上讲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但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身份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或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如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等。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解,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
在著作权内容立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仅为财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按一般人格权由普通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上并不规定人身权。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财产权可以继承。
本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一般认为均属人身权。从外国的著作权法看,人身权并不限于这四项。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表明作者身份权、作品的收回权。表明作者身份权,是指要求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品收回权,是指作者有权在作了适当赔偿损失的前提下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收回权被认为是赋予作者的一个极端的权利,只有在保护精神权利比较典型的国家才能见到,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规定了收回权。
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全部规定上述六项人身权的并不多见。法国规定了全部的六项权利,大多数国家只是规定其中的四项或者五项。《伯尔尼公约》只是明确规定了作品的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精神权利,即使在作者转用,还可联让了经济权利之后仍然享有。在作品著作权转让后,必要时作者仍有权声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有损于作者荣誉和声望的歪曲和其他改动。对于其他几项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提及。
本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四项人身权利: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众发表演讲,听众可能很少,也属于发表;将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可能观者很多,也不是发表。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并不是说作者必须自力亲为去发表作品才叫行使发表权。
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必然要发表作品。因此,有人认为,发表权属于财产权,或者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种性质。发表权与作品的使用密切相关,不发表作品而首次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不可能的。但是,与财产权同时行使并不表明其本身就是财产权。发表权的重点在于是否公之于众。如果作者单独行使发表权而不行使具体的财产权,很难说此发表行为是行使财产权利,如在公众集会上发表演讲,留下遗言表明其作品在其死亡后可以公之于世等。《著作权法》在规定发表权时,在很多情况下作了不同于其他人身权的处理。如规定了其他三项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却规定发表权与作者的财产权一样,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这样规定是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的,而不是因为发表权是财产权。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作者署名,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有时作者不署名,或署根本无法表露身份的假名,其目的在于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如他人将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作者有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即使在作者发表作品时不愿表明作者身份而没有署名,或者署了根本无法表明自己作者身份的假名的情况下,作者也有权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实际上也包括了有些国家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3.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
作品的修改之所以必要,一是因为要更好地反映作者的意志,二是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也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改。作者不但享有作品产生的权益,也对作品产生的社会效果和责任负责。因此,作者应有修改权,也只有作者才有修改权。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授权他人修改,是作者行使修改权,并不是他人行使修改权。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赋予他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修改作品,如依照本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这是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要求的需要(对图书出版者并未赋予此项权利)。从实质上讲,修改权仍然属于作者,因为他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修改作品,包括修改未发表的作品和修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修改作品,在此阶段,一般来说作者可以任意修改作品。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也可以修改作品,但是,其修改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行使修改权不能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作品使用者的负担。如对图书的修改,应当在图书再版时进行。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立法上,将两者规定成一条的也不少见。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修改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声誉。
著作权的人身权与作者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一般说来,也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除本法第23条规定的发表权有期限限制外,其他人身权永久地受到保护,没有期限限制。
(二)财产权
民法上的财产权,最主要的是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使用、收益和转让,与所有权相仿,但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由于作品是无形的,是精神产品,决定了著作权与一般所有权有许多不同之处。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对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规定得比较简单。为了便于理解、适用《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对财产使用权作了单项列举式的规定。本条第5项至第17项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的财产权。
1.复制权
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复制权或者复制的定义。1990年《著作权法》在“附则”中第52条对复制分两款专门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2001年修正后时的规定与上述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删去了原有的“临摹”。这是因为临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复制,有的是创作,必须区别对待,不能都认为是复制。上述第52条第2款的内容在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体现。这是因为2001年的《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别中增加了“建筑作品”,建筑物本身成了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侵犯著作权,因此,规定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属于复制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次修正基本继承了2001年的规定,但增加了“数字化”这种复制方式,这主要是为了适应数字化时代和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数字化时代和互联网时代,运用“数字化”方式复制作品越来越容易,也越来越普遍,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有必要将这种新型复制方式纳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
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制作方式是从平面到平面,一般认为是复制,没有什么异议。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虽然不是从平面到平面,但是机械操作,一般也认为是复制,基本也没有异议。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是平面到立体,是不是复制,意见有分歧。从著作权立法例来看,对于复制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是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的。广义的复制还包括了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这种复制。如法国规定,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重复进行按照图纸或标准方案施工。日本规定“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为“复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复制概念。
2.发行权
依照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发行权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发行权或者发行的定义。如德国规定,发行权是将著作原件或复制件提供给公众或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权利。
发行权是作者的财产权中的一项,但也有人认为,发行权属于有体物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所有人对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就有权使用、处分所有物,就可以将该物销售、发行。例如,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拷贝的所有权,就有发行权。又如,邮票发行权属于邮票公司。再如出版社对图书享有所有权,图书发行就属于出版社的权利。这是对著作权中发行权的误解,混淆了所有权人对有体物出售的权利与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行权,也混淆了经行政部门审批的复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不是指所有权人销售有体物,也不是指图书出版、销售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销售图书的权利,而是作者将其智力成果提供给社会、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出版社发行图书、制片人发行拷贝、邮票公司发行邮票,除了有经审批的制作发行的权利以及对制作物的所有权外,如果制作发行的是作者的作品,还必须有作者的授权。没有作者的授权,出版社不能出版发行作者的作品、制片人也不能制作发行拷贝、邮票公司也不能发行印有作者作品的邮票。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作者对其作品有发行权,但作者自已一般不能印刷、发行。著作权受到其他法律的限制是另一回事,不能说明作者没有发行权。
3.出租权
出租权也可以称为租赁权。《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或租赁可比照与面、但是机械操外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或租赁来理解,都是指将物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是特定的,指的是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如载有试听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光盘。正如作者的发行权是与出版社的发行权的关系一样,著作权人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一般并不拥有载有视听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光盘的所有权,但有出租权。租赁经营者进行复制除了要有经审批获得的租赁经营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外,还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出租载有视听作品或者计算机程序的光盘。
按照本项规定,享有出租权的是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等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1990年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作者的出租权,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作出的规定。该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这一义务不适用于出租。这次修正对原《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了个别文字改动,一是将其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是为了与本法第3条的规定相一致,事实上也扩大了出租权的作品范围;二是将其中的“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样表述更为准确,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其出租权的标的是其原件或者复制件。
本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例外情况,是指如果出租的是一台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其中装载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其计算机程序就没有出租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就不能收取租金。反之,如果计算机程序是单独出租的,如单独出租计算机程序光盘,则出租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租金。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租权,如德国、日本、西班牙。西班牙将出租规定在发行权之中:发行指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通过销售、出借、出租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们规定的享有出租权的作品不限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4.展览权
不同种类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除了以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外,还可以通过展览被使用。本法明确赋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权,即公开陈列这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展览权就是公开陈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按照本项规定,只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才有展览权。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美术和摄影作品拥有展览权。有的国家规定得笼统一些,如西班牙规定艺术作品拥有展览权。也有的国家一般性地规定作品有展览权,并不特指美术与摄影作品,如法国、意大利。
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作者有展览作品的权利,但规定的方式有所不同。德国、日本是按照展览权规定的,法国、意大利将展览规定在表演权之中。虽然一般都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权,但具体规定也有不同。本项规定享有展览权的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些国家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等。但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未发表或者未发行的作品才有展览权。如德国规定展览权指将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或未发表的摄影著作的原件或复制件公开展示的权利。要求未发表作品才有展览权。日本规定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著作物或尚未发行之摄影著作物的专有权。对美术作品要求用原作,不管是否已公开发行,对摄影作品要求未发行,不要求一定用原作。而我国台湾地区既要求原件,还要求未发行,如规定著作人专有对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公开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权利。
德国、日本的规定涉及展览权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作者与实际拥有美术、摄影的原作及复制件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当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固定在纸张、画布、胶片、光盘等物质载体上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就具备两种权利属性:一是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二是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的著作权。一件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在转让后,其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就不属于作者,而属于受让人,但作品的著作权并未随物质载体一并转让,仍然留在作者手中。例如,画家画成一幅画后卖给了画店,该画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就属于画店,但这幅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该画家。根据国际通行规则,作品的著作权和作品原件所有权是两种彼此独立的权利,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移转并不表明另一种权利的移转。由于使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有时会涉及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于是就引发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例如,画店为了售画必须展示画作,这就涉及画作作者的展览权。在法律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作者不同意展览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那么就会影响这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对承载该作品的物质载体进行处分,影响作品及其物质载体的正常使用,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尤为如此。按照著作权的原则,作者对其作品有展览权,但是作品原件一般已为他人所有,行使展览权受到所有权人的制约。著作权法要解决这个矛盾,就表现在对展览权的规定上。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法第20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5.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个定义虽然没有说明什么是表演,但却说明了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的两个重要方面:“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公开表演作品”说的是“活表演”,或者称为“现场表演”,指的是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朗诵文学作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演作品,都是现场表演。作者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就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
表演比印刷更古老,但表演权作为著作权保护却比出版权要晚。表演最初仅限于现场表演,著作权保护也仅限于现场表演,无线电广播及录音录像技术发展起来以后,就产生了将录制的表演公开传播的情况,因此,各国的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表演的界定就不再局限于现场表演。将现场表演用转播设备直接进行有线播放或者将现场表演录制下来再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向公众播放,也被视为对作品的公开表演,必须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的表演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我国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以后,为了执行公约,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实施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1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对其作品的表演。”其中,“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即指对作品的机械表演。《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第11条之3第1款还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公约第11条第1款和第11条3第1款的第1项指的是现场表演,第2项指的是机械表演。根据公约的规定,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增加规定了机械表演。
表演权所涉及的作品,依前述《伯尔尼公约》第11条及第11条之3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及文学作品中。朗诵权指通过个人演出公开演示语言著作的权利。表演权指通过个人演出公开演示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朗诵和表演权包括在个人演出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朗诵、表演的权利。前两个现场表演,后一个涉及机械表演。表演权涉及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规定是一致的,即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一般来说,表演权主要适用于音乐作品,因为音乐作品很难作为读物供一般人阅读,除了出版之外,表演权是音乐作品拥有的主要著作权,机械表演也主要是针对音乐作品。但是,表演权并不仅限于音乐作品,也应当适用于戏剧、文学作品。本条规定的表演权并未限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可以说是较为宽泛的,适用于音乐、戏剧、文学等作品,但不适用于视听作品等,因为视听作品等的放映属于放映权。
机械表演的方式,是指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演奏以及朗诵。但最主要的方式是公开播放载有表演的音像载体。本条规定的“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也是相当宽泛的。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视听作品等的放映,前者是作品的广播权,后者是作品的放映权。
6.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1990年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虽未明确规定放映权,但在解释上著作权人应当有此权。对电影作品而言,放映权是其主要的著作权。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正过程中,曾经一度将放映权置于表演权之中,但考虑到表演权的定义是“表演作品”或者“播送作品的表演”,而放映电影作品等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为电影作品等本身就是作品,放在表演权中不太顺,因此,单列一项予以明确。第10条第10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此定义是开放式的,末句的“等”字表明,放映权所适用的范围不仅是明确规定的美术、摄影、视听作品,也包括能够放映的其他作品。
7.广播权
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规定的“广播权”,一般是指作品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但不限于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播放,但此处的“广播”,仅指无线传播方式,不包含有线传播方式。上述规定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是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其他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广播的作品,而不是指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广播组织直接以有线的方式将作品向用户传播。2001年《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的这个规定是为了执行《伯尔尼公约》,与公约保持一致。《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遵守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的规定,规定广播作品只有无线的方式,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虽然公约该款也有规定,但限于传播有线传播“广播的作品”,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该款规定并不包括。本次修法对广播权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使广播这一行为不再局限于无线传播方式,同时包括直接传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方式。还有一点需要明确,有线播放正如无线播放一样,不能仅仅认为是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有线播放还包括宾馆、饭店的闭路电视播放以及住宅区内各单元用电缆系统传送节目,等等。
根据第1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此处,“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等方式直接播放。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和其他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作品,这是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将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传播的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转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二层意思。除前两种情形以外,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以广播等方式传播的作品,这是广播权的第三层意思。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即”公开传播作品”,既可以是”无线方式”,也可以是”有线方式”。第二层意思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作品”,如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还如互联网同步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节目。第三层意思是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从这几层意思可以看出,广播权既包括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也包括以有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还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这与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比,明显扩大了广播权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这次修改后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既包括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很容易混淆这二者的适用范围,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厘清与本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本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本条第1款第12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内容是“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即用交互性的方式获取作品,所以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广播权仅限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的权利,不包括以交互性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网权络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与一般作品的播放(如广播)不同的是,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时间与地点获得作品。如公众在互联网中随时阅读作品、观看影片、电视片,或者通过电话通信系统收听歌曲、故事等。
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增加的一项权能。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时代发展的要求。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近十余年来国际互联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作品的网上传播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关网络传输作品网络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表述。所以,《著作权法》原则规定了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在本法第64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9.摄制权
摄制权也可以称为“制片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这一项的规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将摄制权修改为“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2020年修法修改为“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项的规定意思没变,包括将作品拍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也包括将作品制作成为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还包括将作品制作成其他视听作品。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制作成为电影作品、电视剧等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电影作品、电视剧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成其他视听作品的,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剧本、作词、作曲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制作成录像制品的,按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有关表演、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由作者与表演者、录像制作者享有,其他权利仍归作者享有。
10.改编权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形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一般来说,改编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基本内容不一致,就是重新创作了;改编还必须是对原作的内容作了修改,否则就是复制了。纯技术性的改写虽然不是照搬原作品,形式上看改动大,但也不认为是创作。
改编、翻译、整理、汇编等项权利统称为“演绎权”,也有人称之为“改作权”“改造权”。一般认为,摄制权也属于演绎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单列摄制权与改编权,将摄制权中的改编作为改编权,将摄制权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摄制电影的整个过程,作者实际上行使了改编权与摄制权两个演绎权。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将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如将中文作品译成外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表现的作品。翻译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其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电影类作品以及一切以文字为其表现形式的作品。在英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翻译权还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将原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等也被认为是翻译。翻译与改编不同,翻译改变作品的文字,但不改变内容,而改编不改变作品的文字,而改变作品的内容及结构。我们常常见到“编译”,不是纯粹的翻译,也不是纯粹的改编,既是翻译,又是改编。可以说原作者行使了改编与翻译两个权利。
12.汇编权
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了以“编辑”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指的就是汇编权。这一词语易与出版社出版图书的编辑相混,不如“汇编”一词确切,因此,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为“汇编权”,指的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并不改变作品本身,只是为一定目的将作品汇集在一起。汇集成“新作品”的含义是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编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编原作品可能是在汇编作品中才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是在汇编之前已经发表过。作品集、报纸、期刊等都属于汇编而成的作品。行使汇编权编成汇编作品,但不是所有汇编作品都是行使汇编权的结果。因为有些汇编作品是由一些不享有版权的作品或材料组成的,如法律汇编、列车时刻表等。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上述16项权利,但用列举的方法是不能穷尽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作品的新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无论如何都是列举不全的,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规定都是开放式的、不限于明文列举的项目。
著作权法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作者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1990年《著作权法》只规定了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没有规定转让权。但是,无限期转让使用权实际上也能达到转让财产权的目的。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转让作品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并不是说在作者的十几项财产权之外还有什么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是说每一项财产权自然就包括了使用权、转让权与获得报酬权。不是说转让了一项财产权还要再转让其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本条第2款、第3款单独规定了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只是为了行文方便,而不在一项财产权中都同时规定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1]
适用指引
一、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
关于发表权与合同约定。合同仅约定被告行使发表权,但未对发表方式进行约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表方式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被告发表作品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关于推定发表的情形。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关于署名权的内容。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对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作者未在首次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不能视为其放弃署名权。
关于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因署名方式发生的纠纷,判断是否侵害署名权,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署名方式是否足以使公众知晓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2)署名方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及公众的认知习惯;(3)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使用方式;(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
关于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署名权,应当以被告直接使用作品内容为前提。
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二、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
关于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属于复制。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作品,属于复制。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但未发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构成侵害复制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发行权控制的行为。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关于发行权的用尽。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
关于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但作品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
关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等因素。
关于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4)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关于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5)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关于表演权控制的行为。该行为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作品的行为;后者是指通过机器设备等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机械)表演权控制的范围,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1)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者后续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该表演;(2)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表演;(3)放映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关于放映权控制的行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属于放映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关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该行为包括:(1)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2)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3)通过扩音器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广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作品著作权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
关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属于改编行为。作者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关于改编与作品体裁。侵害改编权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改编为相同体裁的作品,可以依据本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侵害改编权。
关于改编与复制。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属于复制行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关于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在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形成的改编作品,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改编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改编作品。改编者行使其著作权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改编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关于汇编权。汇编权属于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不是汇编作品的汇编者。
关于汇编权控制的行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等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属于汇编行为。
关于“兜底”条款的适用。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16项的保护范围;(2)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3)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