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署名推定规则及作品登记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此条款为本次《著作权法》新增条款。
1990年《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2001年《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未作修改。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新增本条款,将的原《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改为第12条第1款,并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署名推定规则
《伯尔尼公约》以及多数域外法均承认版权应当首先属于作品创作者即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所以,如何判断作者是著作权权属中及其重要的问题。实际生活中,我们认为,作品创作者会掌握作品的全部内容,创作者为保障权利,也通常会在对外发布时通过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法律将署名作为识别著作权较为简便的方法适用在推定作者中。根据该规则,署名权利人以署名证据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以此推定著作权归属。当然,该规则是法律推定,在有证据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此推定可被推翻。署名推定规则是认定证明著作权归属最为基本的规则,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离不开对该规则的适用。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用署名推定规则证明著作权归属,实际上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是作者身份的推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推定为作者。第二个层面是著作权归属的推定,即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被推定在该作品上存在相应的权利,因为根据第1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故作者与著作权人通常具有同一性,证明了作者身份通常即能推定其享有著作权。将该两个层面结合起来,就是用署名推定规则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基本方法,即一般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时,著作权归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由于该规则仅为判断作者即著作权权属的法律推定,并不具有当然性,故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即可被推翻。这里的推翻,既可能推翻作者身份即署名的作者不是真实的作者,也可能推翻著作权归属即证明虽然署名的作者是真实的作者,但其已经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这种根据署名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方法其实是一种法律推定,而非必然如此。根据
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否定作者署名以及署名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负有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而非由署名人证明自己不是该署名的作者以及不享有著作权。
之所以用署名推定作者身份,是因为创作行为一般都是个人行为,大多不具有外观性,社会公众较难观察到创作行为本身,因此只能以某种形式表征这种创作行为,但鉴于作品的非物质性,其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实际占有、控制,所以表征这种创作行为的方法只能借助于作者的署名,即在作品上署名何人是作者,就表示其实施了创作行为,那么著作权就归属于他。作者身份的署名也可以说是一种创作行为的公示方法。
可能有人会问,如果A在B创作的一篇文章上署上A的姓名发表,那么在尚未证明该作品是B创作的情况下,根据该署名推定规则,就应当认定A享有著作权,这不是明显与事实不符吗?应该说,的确不能排除这种情况。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署名推定规则。理由如下:首先,这种推定符合社会一般认识,在他人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发表的情况不是没有,但至少不是常态,因此不能以个别情况否定通常情况。其次,这种推定符合著作权客体非物质性特点。作品本质上是信息的集合,没有客观的物理形体,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占有,无法以有形的占有表彰权利归属,只能采取符合其自身特点的方式去表彰作者,这种表彰方式非署名莫属。这其实与以占有表彰动产所有权归属的道理一致,“为了标明作品的真正所有人,人们便将自己的姓名署于其作品之上,以代替作者实际上对该作品的占有”[1]。再次,这是著作权应当得到尊重的一种制度安排。创作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外观性,一般情况下不能被社会公众识别,所以如果非要深究到必须让社会公众明白无疑地看到何人实施了创作行为,才能据此认定其享有著作权,那么世界上绝大多数作品将成为无主作品。如此一来,作者的著作权将无法得到尊重,整个著作权制度也无法建立。最后,在确定署名推定规则的同时,为了防止署名有误,同时建立了反证规则,即署名可以被推翻,这是一种平衡机制,不会让署名错误成为一种常态。
(二)作品自愿登记
本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作品登记的规定。从理论和国内外立法实践上,均认可著作权自作品创作时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归属和权利来源的举证和证明问题,是实践中难以回避的问题。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包括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既然是可以办理作品登记,就不是强制性的,故作品登记属于自愿登记,该条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了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其实,在实践中,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早已建立,只是未在《著作权法》中作出规定。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规定了软件自愿登记制度。199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将作品自愿登记扩大到所有作品类型。之后于2001年、2011年、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都规定有软件自愿登记制度。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在作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像专利权、商标权需要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后给予授权才能产生,而且著作权的保护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故作品登记不是产生著作权的原因,也不是对著作权的确认。作品登记能“方便公众了解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2],也是本次修法中为了解决权利人维权难所作的规定[3],著作权人在诉讼中可以持作品登记证书初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解释》第7条即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当事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也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因此,作品登记仅仅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意义,而且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初步证据。当对方当事人举出与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事项相反的其他证据时,即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法院则不能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归属,应该由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继续补充证明著作权归其所有的其他证据。
(三)邻接权归属及登记的参照适用
实践中,邻接权人的权利证明问题也同样存在较多的争议和纠纷,基于此,本条第3款规定了邻接权归属及登记参照适用。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虽不是著作权,但均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且权利客体与作品一样具有非物质性,所以在权利归属的证明上可以采取与证明著作权归属同样的方法,即在节目单、歌单、演出海报、剧照、视频节目、录音录像制品、电影电视剧片头片尾等处署名的表演者可以被推定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上署名的制作者可以被推定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中显示的台标、名称、主持人播报的电台和电视台名称可以被推定为播出该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者,并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当然,这些署名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此外,在权利登记上,作品登记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的登记。所以,本条第3款规定这些邻接权的归属、登记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即可,而不必再行单独作出规定。
适用指引
一、署名的识别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某一署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这就涉及署名的识别问题。在确定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归属时,同样存在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署名的识别问题,其方法是一致性。
一般情况下,作者署名有如下含义:第一,表明作者身份。署名必须是体现了作者身份的意义,表明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如果体现的不是作者身份,就不是这里讲的作者署名,例如,电影作品片尾署名的统筹、司机等,都不是作者身份意义的署名;第二,在作品上署名,即署名与具体作品的对应关系。如果署名的对象不是具体作品,而是某作品种类或其他,也不是这里讲的署名。例如,在“安顺地戏”案[4]中,被告在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为“云南面具戏”,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安顺地戏”享有的署名权。法院判决认为“安顺地戏”是一个剧种,不是作品,因此“安顺地戏”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涉案电影中对于“云南面具戏”这一名称的使用,也仅属于对于特定剧种名称的使用,其既非对署名权权利主体(作者)的标注,也非对权利客体(作品)的标注,故这一使用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当然该案是从侵权的角度阐述的,但足以说明在剧种上不存在作者署名的问题,只有在具体的作品上的署名才能被理解为作者署名。识别是否作者署名时必须立足于署名的上述内在含义。另外,还需要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出发,充分考虑到作品性质、作品类型、作品表现形式、行业惯例等外在因素。例如,对于“在作品上署名”的理解就需要结合作品类型和表现形式,不可过于狭隘,不能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载体上署名。在雕塑旁边放置一个牌子,在牌子上而非雕塑本身上标注作者姓名,依然属于“在作品上署名”。对于这类作品而言,应该说这种署名属于行业通用的方式,也可以说是行业惯例。在节目中,主持人进行自我介绍,也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形式,而非必然在节目字幕中署名。在耿某涵诉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表演者权案件中,法院判决即认为原告在节目开头向观众对自己身份做的介绍,是一种表明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应认为被告已经以适当的形式表明原告的身份。[5]有些情况,根据社会的通常认识,就无法认定为是作者署名。例如,在影视作品中以“制片人”“出品人”名义所标注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都是制片公司的负责人,无论如何他们也不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及权利人。这就是影视作品在行业内的通常做法,社会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这些人是电影作品的作者、权利人。再如,根据一般常识,在文字作品所署名的自然人作者后面显示的单位名称,一般情况下都是作者所在的单位,而不是作者署名。综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作者署名的识别需要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出发,结合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行业惯例等,而不能简单、机械。
二、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规则
《著作权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除署名推定规则外,该规定提出了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另一个一般规则,即初步证据规则,也即在诉讼中,只要原告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的证据,就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权属举证的证明责任,从而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如果被告否认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提反证,如果被告仅否认而不能提供反证,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则被告的否认不能成立,不足以撼动原告已经完成的证明权利归属的事实。当然,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后,法院仍然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对该初步证据进行审查。例如,原告提供的出版物是合法出版的还是盗版的,底稿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取得权利的合同的真实性等,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当然要求。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原告提供一张底稿(比如摄影作品的胶片底片)来主张著作权,在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照该规则,可以根据该胶片底片的原件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初步证据规则与署名推定规则的法理具有一致性,都是根据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著作权制度建立并得以运行的需要等特点确定的。可以与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证明规则进行比较,动产物权是根据占有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那么凭什么说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呢?万一占有人占有的是别人的动产呢?这种可能性肯定存在。但这是快速定纷止争的一种制度安排,与一般情况下动产大多是所有人占有的通常认识相符,也是尊重所有权和物权秩序的一种表现。在《著作权法》中,道理也是同样的。尽管不能客观真实地确定持有胶片底片的原告就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但依然根据上述规则,初步认定其就是著作权人,被告否认的,给予被告提供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的机会。这就合理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利益关系。
署名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在实践中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从证据的角度看,署名推定规则本身也是初步证据规则的体现,在具体适用中离不开相关证据的支持,需要在相关证据中体现作者的署名,而且需要在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攻防中呈现其证明力。有些初步证据所直接证明的对象是作者的身份,这又是在初步证据规则中对署名推定规则的运用,两者呈现出相互交融的情景。在证明继受取得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时,可能既需要查明著作权的原始归属,又需要查明著作权的流转过程,在此过程中既会涉及对作者身份的查明,又会涉及审查判断一系列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授权书等相关证据,署名推定规则、初步证据规则会相互关联、综合运用。总之,两条规则既具有相通的法理基础,同时在实际的运用中又相互交织,所以在实践中,要注意灵活把握两条规则,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运用以准确认定著作权归属。
三、录音制品的署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署名认定录音制作者权归属的情况比较常见。但鉴于行业中对于录音制作者的署名并不规范,有署名为制作者的,有署名为录制者的,有用加以标注的,还有人根据加注?的单位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甚至相当多的情况是上述标注都没有,仅仅有“提供版权”的单位,原告即主张该“提供版权”的单位是录音制作者。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根据文意,制作者、录制者都能表明其是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因此署名为制作者、录制者的主体应该可以被认定为录音制作者。?和其实是来自于《世界版权公约》以及美国等国家关于在出版物上加注版权标记的做法。《美国版权法》自一开始就要求在出版物上加注版权标记,否则作品就丧失版权,进入公有领域。?即Copyright的缩写,当出版物是录音制品时,就用表示,即Phonogram的缩写。具体表示方法是“?+作品的首次发表年份+作品版权人姓名、缩写或其他名称”“+录音作品的首次发表年份+录音作品版权所有人名称”。[6]随着美国加入《伯尼尔公约》,其取消了将加注上述版权标记作为版权保护的前提,但《美国版权法》仍然保留了版权标记的通告含义。[7]根据上述表示方法,?之后表示的是版权人。因为录音制品在《美国版权法》上都是作为作品对待的,所以在之后表示的是录音版权人。在我国法律中并无上述版权标记的相应规定,因此无法从我国法律中找到?和的规范含义。但?作为Copyright的缩写,显然无法认定其是录音制作者的标记,参考美国法中的含义,可以认为其后表示的是录音制作者权人。在我国音像制品行业,用表示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也已经成为一种行业习惯。因此,在该意义上,可以据此认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归属。对于仅仅标注了“提供版权”的单位,能否据此认定为是录音制作者权人,实践中曾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仅以此认定为“提供版权”的单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也有的判决对此不予认可。但目前“提供版权”在行业中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或者是录音制作者的含义,且也无法律规定的规范含义,因此对于仅仅署有“提供版权”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认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