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权利行使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的内容,自1990年《著作权法》中第12条即作出了规定,在2001年、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都予以保留未作修改。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将本条序号变更为第13条,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及与已有作品的关系
演绎作品,是指利用已有作品的表达创作的新作品。[1]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一方面,已有作品的存在,是创作出演绎作品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是进行改编、翻译、注释还是整理,开展演绎创作均离不开已有作品。另一方面,尽管演绎作品无法完全脱离已有作品的表达,但也不能仅仅是对与已有作品的简单再现。其必须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增加足够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形成新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与已有作品之间,既在作品的内在表达方面具有着一定的相互关联,又在作品的外在形式方面呈现出明确的相互独立。
(二)演绎的形式
本条对于形成演绎作品的演绎形式规定了以下四种。
1.改编
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中关于改编权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改编即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改编的核心,一是要对已有作品做出改变,二是要创作出新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一书中对改编权作了进一步说明:“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2]郑成思教授也曾指出:“从剧本改到剧本也是改编。表现形式就是我用的语言和你不一样了,我的情节、人物有所改变了,绝不是指艺术形式、载体、媒介,统统不是。”[3]因此,如将改编理解为作品体裁、种类发生变更则将其含义限定过窄。
2.翻译
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5项中关于翻译权的规定,翻译是只“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行为。翻译也是演绎的主要形式,一般来说是在语言文字之间的转换,例如,将英文文本翻译为中文文本,将汉语内容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内容。
3.注释
注释是指对已有作品内容进行说明、解释、释义。最常见的注释形式是对古代语言文字所作的注解,使用现今通俗表达将相应古文含义进行解释说明。即便是对同一部已有作品进行注释,不同的人也可能产生不尽相同的理解,也能够从不同角度、各有侧重地进行个性化表达,因此也完全可以形成各自独立的演绎作品。
4.整理
整理是对一个或多个作品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其一般是将他人已有的作品按照一定的结构进行编排整理,其主要目的是使公众易于阅读。[4]其对于已有作品内容不作任何修改,只是在结构安排、顺序确定、组合排列中形成独创表达。
(三)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
根据本条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由于演绎人在演绎作品中付出创作劳动而形成具有自身独创性的表达,其应当享有由此产生的著作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其对演绎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仅限于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不及于已有作品,因此对于他人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其无权禁止。另一方面,其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因此,演绎人就演绎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著作权时,应当取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会构成对已有作品权利人改编权、翻译权等权利的侵害。
不过,由于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系两个独立的作品,在已有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时,演绎作品权利人对于演绎作品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失,即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演绎时仍可获得由此产生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相应权利保护期限仍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进行确定。
适用指引
一、区分演绎作品著作权及作品的演绎权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对演绎作品的权利和作品的演绎权的混淆。从作品创作过程来看,作品可以区分为从无到有的创作而产生的原创作品,和在已有作品上进行演绎产生的演绎作品。因此,演绎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行使演绎权利后所形成的新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了著作权的17项权项,其中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即是作品的演绎权,该些演绎权是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其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行使该些演绎权以创作出演绎作品。
而演绎作品在创作完成后,演绎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其与原创作品相同,著作权人对该演绎作品本身亦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的包括演绎权在内的17项著作权。就演绎作品本身而言,由于其在表现形式上不可完全脱离已有作品,因此其上存在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对已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存在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演绎作品独立于已有作品,其著作权亦独立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是分别由对应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分别、独立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相应对应作品的著作权。
二、演绎(改编)与复制的区别
复制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的含义不尽相同,存在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5]从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规定(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来看,我国所采用应当是狭义的复制概念。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复制理解为“原封不动”地再现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不增加具有独创性的新内容的情况下再现已有作品,这其中包括仅对已有作品进行了少量增删、调整等非实质性改变的再现。
与复制不同的是,演绎(改编)恰恰要求必须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创作,进而产生新的作品。由此可见,尽管都需要依附已有作品,但复制与演绎(改编)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即是否出现了创作增量。同理,已有作品与演绎(改编)作品间的关系也可以归纳为:“已有作品(整体或部分)+演绎(改编)者的独创性表达=演绎(改编)作品。”
三、演绎(改编)与抄袭、剽窃的区别与关系
抄袭和剽窃是著作权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高频词汇。无论是在文艺界还是在法律界,对于抄袭、剽窃的含义均存在不同认识。而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对该两个词汇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概念界定,在《著作权法》中,仅在第52条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剽窃他人作品的”这一侵权行为。
常见的关于抄袭、剽窃与演绎之间的关系争议主要在抄袭、剽窃和侵害作品改编权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剽窃分为低级剽窃和高级剽窃。前者是指原封不动地照搬他人作品或者稍加改动他人作品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因此既侵害复制权也侵害署名权;后者是指“改头换面”使用他人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同时还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因此同时构成对改编权和署名权的侵害。剽窃与侵害复制权、改编权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为原作者署名或注明出处,[6]即是否割裂了已有作品被使用的部分与原作者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