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权利行使,自1990年《著作权法》中第13条即作出了规定,在2001年、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都予以保留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将本条移至第14条,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规定进行一定修改后纳入该条第2款规定中,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和分类
根据本条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条第3款可知,按照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即是各部分的作品可以单独使用,例如,两人就同一主题分别撰写文章形成文集,对于各自撰写的文章均分别构成作品并可单独使用,组合的文集即是合作作品。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中不同作者的创作融合性更强,各自的创作无法进行拆分,例如,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主题、结构、人物关系、情节等共同创作一篇小说。
(二)合作作品权利归属
根据本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此种共同享有的规定并不因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而有所区分,每个作者对于合作作品整体都享有著作权。
但是,由于可以分割合作作品中单独作品的特殊性,其在抽离出合作作品后仍可独立作为一个作品,因此,对于此种合作作品,作者在对合作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对各自创作部分,作者亦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虽然作者享有该双重权利,但本条第3款亦明确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严重危害合作作品的市场价值、破坏作品完整性等。[1]另外,本法第52条第2项亦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属于侵权行为。
(三)合作作品权利的行使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对于合作作品的行使的规定仅明确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规则,且对于不能协商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对其他合作作者权利行使仅规定了“转让”的限制。2020年《著作权法》中在本条第2款中作出了修改。一方面,该款删除了作品类型的限制,因此本条应可适用于所有合作作品。另一方面,对于协商不能又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限制在“转让”之外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两种情形。之所以增加该两种情形,系因该两种情况与“转让”类似,均可达到权利变更的效果。其中“许可他人专有使用”虽不同于“转让”的权利直接变更,但专有使用授权情况下,原权利人自身亦不可对相应作品进行使用,其实际效果等同于在许可期限内的权利转让。而权利出质系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因此亦会影响原权利人著作权财产权的实现。[2]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步骤:
首先,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即是“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此种行使应当包括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例如,合作作者约定由其中一位作者发表作品,行使发表权,亦符合规定。
其次,如果协商不一致,需要说明合理理由。如果可以说明正当理由,则他方权利行使将受到阻却。而对于何种理由属于正当理由,目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还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予以把握和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系为保护作品创作本身、维护合作作者整体权利等可考虑认定为正当理由。
再次,如果无法说明正当理由,则其他权利人可以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之外的权利。
最后,因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所有的合作作者分配,即便是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组织其他作者权利行使的作者,也应给其保留合理份额向其分配。
适用指引
一、“参与创作”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成为合作作者并形成合作作品需要“参与创作”。对于何为参与创作,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认定:一是共同创作的合意。如各方不存在创作的合意,例如,将他人作品“合”入自身作品,或者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或汇编等继续创作,虽然融合了不同作者的创作劳动,但因为欠缺共同创作的合意而不构成合作作品。此种情况下可能会构成演绎作品或汇编作品,如缺少已有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则可能构成侵权。[3]二是共同创作的行为。即是本条第1款所明确的参加创作。此处的参与创作应当是指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付出实质贡献,仅提供资料、技术、资金等辅助性工作支持的并不能认定为参与创作,不属于合作作者。[4]例如,常见的记录人由于在创作过程中往往仅进行基础的抄写、记录工作,对作品的独创性并无实际贡献,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给他人提供咨询、修改意见,或进行校订审改的也不能成立合作关系;此外,对于未参加创作的,即便以为职务关系“挂名”或者作者同意将其署名为合作作者,但因未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5]
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中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处理
实践中,合作作品中的部分权利人起诉维权的现象并不少见。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因其单独创作可以分割使用,所以对其独立创作部分当然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单独起诉。而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中每个人虽无权单独利用作品的著作权,确有权单独对侵害著作权行为起诉,因为任何侵权行为都将危害合作作品的不可分割利益。[6]
但是,当仅有部分合作作者提起诉讼时,如仅径行审理判决,则很容易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全貌,也容易使其他合作作者的权益受损。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一般来说,根据合作作品的署名情况,可以基本明确合作作者范围。对于该些合作作者,需要区分是否可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确定参与诉讼的可能。在可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当将所有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根据其他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于愿意加入诉讼进行维权的,正常列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如果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因这是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如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可列为共同原告,即便不参与诉讼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而对于无法查清的基本情况的,可将已查清的这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同时为了保障这些因客观原因未进入诉讼的合作作者权益,在最终判决中还需对权利范围和赔偿进行分割,为这些作者保留相应的合理权利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