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1990年《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编辑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将“编辑”修改为“汇编”,并增加了被汇编的对象,以及明确了汇编作品权利归属、权利范围及行使。后在2010年《著作权法》中予以保留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除将本条移至第15条外,内容未有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汇编作品的定义
根据本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本条为“编辑作品”相关规定,后为与图书出版编辑相区分,故而改变为“汇编作品”。[1]但二者含义相同,仅在表达上作出了修改。
虽然汇编在广义上是演绎的一种形式,但是汇编作品并不都是演绎作品。汇编的对象可以是独立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也可以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材料。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与被汇编的素材(即已有作品、作品片段或者数据材料等)无关,而是体现在对这些素材“选择编排”的结果上。因此,被汇编的素材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独创性的高低,并不会对判断汇编后所形成的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产生影响。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仍是以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判断依据,即是否存在独立于被汇编对象的,在选择、编排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
在《著作权法》制定初期,汇编作品往往体现为对文字作品的汇编,例如百科全书、期刊等。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成熟,通过对零散数据进行收集整合而形成数据库的情况愈加普遍,由此而形成的数据库如体现出了独创性,亦可以认定为汇编作品。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
根据该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虽然汇编作品不完全等同于演绎作品,但其权利范围和行使规则与演绎作品基本一致。在权利范围上,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仅限于体现其独创性的汇编部分,并不及于被汇编的素材。
如果被汇编的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时,相关素材的著作权仍由已有作品的权利人享有。在权利行使上,虽然汇编不改变已有作品内容,但根据该条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已有作品著作权。汇编权是已有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之一,因此汇编人在就其汇编作品行使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时,应当首先获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相应许可,并合法保障已有作品权利人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否则将构成侵权。同时,在权利期间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也同样不因已有作品权利保护期限届满而丧失,亦应单独进行计算。
如果被汇编的素材不属于作品,则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与他人的作品或权利无关,因此不会出现上文提及的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问题。但是,这并不等于对任何数据、材料均可以直接拿来汇编,汇编人仍需要对相关素材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即便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亦可能存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其他权利或权益,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风险。
适用指引
一、汇编权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之一。汇编权的存在及行使,均须以已有作品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当被汇编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时,才有可能涉及是否侵害被汇编对象的汇编权问题。在被汇编的素材本身属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材料等客体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侵害该素材的汇编权这一问题。
而汇编作品产生,如前所述,并不以已有作品的存在为前提或必要条件。只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即可构成汇编作品。一旦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人就该作品即完整地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汇编权。
汇编作品在创作完成后,从内容上看将不可避免地包含被汇编的素材,即被汇编的素材是呈现于汇编作品之中的组成部分。但即便如此,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及于被汇编的素材,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其汇编人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体现出独创性的那部分。[2]
二、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具体体现
汇编作品之所以能够构成一个作品,本质还是在于汇编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而其中独创性的体现一般具体包括要构建独立完整汇编作品所具有的创作意图、选择编排内容(即被汇编素材)的确定性、选择编排中表达方式存在多种选择且最终确定的表达方式的新颖性等。
例如,电视台的日播节目,虽然电视台对每日的节目进行了汇编,但因选择和编排的表达方式较为有限,各电视台日播节目的编排结果整体呈现出较强的规律性和较大的一致性,不属于体现独创性的表达;且一般电视台日播节目并未体现出电视台为建构一个独立的整体性汇编作品所具有的创作意图;日播节目中的被选择、编排的对象也多为栏目,因此,无法构成汇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