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演绎作品的使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37条分别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时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付酬义务。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随着对汇编作品条款的修正,上述条款中的“编辑”相应修改为“汇编”,并增加了“双重许可”的规定。该规定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予以保留。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将本条上述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进一步明确了演绎作品中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条文解读
(一)本条适用对象和行为
本条规定所针对的对象均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既包括本法第13条规定的演绎作品,也包括第15条汇编已有作品而形成的汇编作品。
本条所规制的行为,是对演绎作品的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三种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演绎作品的使用虽仅规定了该三种行为的规则,但是实践中,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相同,同样面临对其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再演绎等使用行为。对于上述使用行为,依照《著作权法》“哪里有独创性表达,哪里就有著作权保护”的保护原则,同样需要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即便“举轻以明重”,在出版、演出、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即已需要双重许可的情况下,那对于其他的使用行为更是应遵守该种许可规则,需要同时获得已有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授权。
(二)双重许可规则
对演绎作品使用的“双重许可”,即是在使用演绎作品时,既需要获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需要获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应当向二者支付报酬。
此种双重许可的前提即在于演绎作品和已有作品的区别关系,以及演绎作品权利人和已有作品权利人之间著作权范围的区分和不重合。如前所述,演绎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仅限于其在演绎中形成独创性表达部分,并不及于已有作品的内容。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已有作品权利人享有。在对演绎作品进行使用时,一方面,演绎作品的创作过程和特点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将使用到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在对演绎作品进行使用时也将较难以避免地使用到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另一方面,对演绎作品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对区别于已有作品的演绎部分的利用,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演绎作品的使用,而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演绎作品的使用将同时触及演绎作品权利人和已有作品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应当获得二者的双重许可,否则就所使用的对应部分将分别对二者构成侵权。同时,已有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可因各自的独创行部分获得报酬。也正是如此,才更能同时激励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创作,让每一位作者都能因各自的创作而获得价值。需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已有作品权利人将两次获酬,即其在演绎人请求对已有作品进行演绎时从演绎人处获酬,以及在对演绎作品使用时因已有作品内容从使用人处获酬,由此也可看出《著作权法》对于原创作品的保护和激励更加充分。
不过,并不是涉及使用演绎作品即均需要获得双重许可,亦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已有作品权利人放弃著作权、已有作品因权利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而仅涉及使用已有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等情况下,则无须再请求获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仅获得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单方许可即可以进行相应的使用。
适用指引
一、演绎作品的权利行使受到已有作品权利人的限制
如前所述,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作品,但由于演绎作品以已有作品为基础的特殊性,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是完整但不独立的。[1]此种不独立即是演绎作品的在权利行使时会受到一定限制,即受到已有作品权利人的一定控制。
以著作权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为例。如果已有作品尚未发表,由于演绎作品不能完全脱离已有作品,一旦演绎作品全部公之于众,将极大可能导致已有作品市场先占利益的受损,因此,如果未经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而发表演绎作品,将可能构成对已有作品发表权的侵害。对于署名权,由于作者的署名权不仅在其原作中可以行使,在有关演绎作品中也可以行使。[2]因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其署名权等权利时,也需要指明已有作品的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3]针对著作权财产权,如前所述,对于演绎作品的使用需要已有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故在此情况下针对演绎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时,如果仅取得了演绎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而未经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则仍会对后者构成侵权。
二、未经许可演绎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在未经已有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对该作品进行演绎创作而成的新作品,其演绎者是否应享有著作权?对此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
由于演绎作品的产生系加入了独创性表达而构成了新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哪里有独创性表达,哪里就有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即使未经已有作品权利人许可而进行演绎创作出的作品,在其诞生之初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正因为如此,未经许可的演绎人作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亦就其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只不过其在就该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由于缺少已有作品权利人许可的原因,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未经许可自行将外文小说翻译成中文,译者对翻译成的中文作品也是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且如果只是限于自身学习、研究范围,也不会引发侵权问题。但如果译者授权出版社对该翻译的中文版进行复制、发行,则必须获得原外文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但是,当有他人对未经许可演绎而成的作品构成侵权时,该演绎作品的作者仍然可以就其在演绎过程中独创的部分,即在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内,依据《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针对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侵权者对演绎作品的侵害,例如,复制、发行上述未经许可翻译成中文的外国小说,其本质上同时使用了已有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二人的独创性表达,对已有作品和演绎作品二者均构成侵权,因此在只有演绎作品作者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考虑赔偿数额时要为已有作品的作者预留份额,而不能将全部侵权获利都判决赔偿给演绎作品作者。从原告损失的角度,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两方的损失,诉讼中目前只有一方主张自己的损失;从被告获利的角度,其当前的侵权获利是侵害两部作品得到的违法所得。而对于最终的赔偿份额具体如何分配,应当考虑个案中已有作品在演绎作品中被使用的程度、占比等具体情节,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对两部作品中独创性贡献的多少、比例进行合理计算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