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1990年《著作权法》第17条即作出了规定,在2001年、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都予以保留未作修改。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中,除将本条移至第19条外,内容未有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委托作品的概念及性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产生已不再是单纯基于作者的创作欲望。很多作品往往是出于他人的需要和要求,进而委托作者创作而成的。这类作品就属于委托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作品是指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虽然委托人和创作人之前签订的系委托创作合同,但从合同性质来看,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因此在此意义上二者应为加工承揽关系。[1]在此关系中,委托人提出自己的创作要求,创作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独立创作并向委托人提交创作成果。在这一过程中,虽然委托人提出了作品创作的一定要求,但是应当由创作人根据自身的思想和理解独立完成创作,否则如果委托人加入创作过程与创作人共同参与创作,则应当属于合作作品而非委托作品。[2]
(二)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
对于一般的作品,其著作权是由作者当然享有的。但就委托作品而言,由于除作者外,作品的创作还涉及委托人,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与一般作品相比往往就要更复杂一些,同时也更容易引起纠纷。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鉴于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这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认首先还是要看合同如何约定。双方可以约定归其中一方享有,也可以约定由双方共同享有,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双方约定安排,一方面可以鼓励委托人对创作的投入热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创作人的创作实现价值从而激发创作。
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甚至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时候,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本条规定了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尽管如此,在对委托作品权利的行使上,委托人也并非毫无权利可言。因为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委托人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获得委托作品的相关权利,以实现对委托作品的利用;受托人通过智力创作的委托作品获得报酬。如果在著作权未有约定情况下完全割裂委托人和委托作品的关系,将使委托人合同目的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其依法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委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即等同于获得受托人就委托作品的部分授权,仍可以有效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切实实现。
举例言之,某饭店为美化服务环境,委托一位画家创作了一幅国画并悬挂在大堂之中,但双方未对画作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导致日后发生了纠纷。此时,由于缺乏权属方面的约定,应依法确认著作权由画家享有,饭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对该画作实施删改、复制等行为。同时,应当明确饭店在美化环境、装饰大堂这一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有权免费使用该作品,作者不得以著作权属于自己为由阻止饭店合法使用,或向饭店另行收取费用。
适用指引
一、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的解释
《著作权解释》第12条规定,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作者的情况下,委托人享有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则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当双方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于委托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作出合理解释。
一般来说,即便双方没有关于委托创作目的的明确约定,在委托创作之时,也会围绕委托人的需求进行必要沟通,此时,须遵循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从双方的相关沟通中挖掘约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所想要实现的作品使用效果,对该特定目的范围作出界定。同时,鉴于不同时期、不同行业、甚至不同主体间的特定差异,在个案中对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还需要结合委托创作时的历史背景、时代特点、双方的交易习惯、相关行业的交易惯例、公众认知和市场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符合市场规律和价值的认定。
二、委托作品侵权时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当委托作品被主张构成侵权时,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委托人及创作人(即受托人)。一般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会直接起诉委托人(即委托作品的实际使用人)所使用的委托作品构成侵权,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委托人则通常以该委托作品由委托他人创作,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
在委托作品被认定构成侵权后,由于对侵害著作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不以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因此无论委托人是以何种方式对委托作品进行使用,也无论其对自身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均不会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的认定。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由于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亦为无过错责任,故委托人首先应当停止使用侵权的委托作品。关于赔偿损失,首先,即使委托人与受托人曾就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委托合同中作出过明确约定,但鉴于该二者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委托人不能以此作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其次,尽管侵权损害赔偿通常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原则,但从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在被侵权作品已被公开发表的情况下,委托人以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此时法院往往会认定委托人在使用侵权委托作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