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1条主要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21条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修改为“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电影、电视、录像”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没有对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1条进行修改。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3条将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1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并调整了相关表述,形成上述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期限的规定。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这一原则的依据是:第一,授予知识产权是让作者或者发明人获得适当的投资回报,但是,知识产权不应该不必要地损害知识的传播。第二,需要平衡专有权与公开市场的竞争政策促成了时间限制。第三,与穷竭原则相关联,存在于产品中的知识产权在某些时候必须让位于产品所有人的法律保障。[1]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均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即发表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合作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作品的作者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此,理论上,合作作品从主体来看,可以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合作作品;二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作作品;三是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作作品。由于法律上的“死亡”一词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只涉及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合作作品,而未涉及其他两种类型的合作作品。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由于双方作者均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将其视为《著作权法》第23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从而使该类型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也适用该条的规定。对于第三种类型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作者为自然人时,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当作者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分别为截至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和首次发表后50年,一般情况下前者的保护期限比后者更长,此时适用自然人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如果作品在自然人作者去世后发表,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者的保护期限就要比对自然人作者的保护期限更长,此时,应当以相对较长期限进行保护。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理解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2]
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是否需要对此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保护,需要考虑其创作时间、是否发表以及首次发表的具体时间。该规定中50年内未发表的“50年”计算至创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起算日期。《著作权法》规定的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50年的12月31日截止。例如,某作家于1992年7月去世,对其权利的死后保护期,就应以1993年作为死亡后第一年,至2042年的12月31日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