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22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第1款第3项修改为“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第1款第4项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将第1款第6项修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第1款第7项修改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第1款第9项修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将第1款第11项修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没有对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2条进行修改。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24条的主要修改部分体现在:将第1款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将第1款第12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增加第1款第13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对第1款第6项、第9项及第11项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一些修改,形成上述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其体现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合理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利用”主要是指版权人从行使其专有权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权益”既包括财产性质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包括版权人在现行技术和市场条件下的潜在利益。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在作者、作品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公正、合理的平衡,以达到保护版权人利益、促进文化传播以及文明发展的目的。根据该条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限于本条列举的12种具体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仅仅考虑具体的情形,还需要结合“三步检验法”进行综合考量。
适用指引
在适用本条规定过程中,应当将“三步检验法”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总纲和最终标准,结合使用作品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特定行为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在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1]
第1款第1项规定仅体现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没有涉及使用数量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无须考虑使用方式及数量。例如,如果允许为了个人欣赏而大量从网上下载盗版音乐、电影,则会鼓励个人大量下载或者复制相关作品,致使其不再去购买权利人的正版作品,或者不再付费欣赏正版的音乐和电影,从而对权利人的作品市场产生冲击,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1款第2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与作品直接相关的对作品的引用,即对作品的介绍和评论;另一种是与作品不直接相关的对作品的引用,即引用作品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要求引用的作品的长度要合理,不允许完全或者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引用作品长度并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数量或者比例的规则,有的情况下全文引用作品也构成适当引用。例如,对一首短诗或者文字广告进行全面的评论而全文引用该诗或者该广告。在认定引用作品长度是否适当时,应当结合引用的目的,考虑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第1款第3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属于新闻报道中的附带使用,其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不应当作过于严格的解释。只要作品本身出现在新闻事件中,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再现或引用该作品,就构成合理使用。例如报道文艺演出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正在演唱的歌曲、乐曲等作品片段。
第1款第4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宜作较为严格的解释,以便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及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此类文章主要是一些涉及公众关注的国内外重要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具有重大性、时效性的文章。
第1款第5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公众集会”通常是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一般而言,不违反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讲话的目的。如果作者不愿将其讲话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刊登或者播放,则不得刊登或播放。
第1款第6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是否构成少量复制以及翻译、改编、汇编、播放的量应当结合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进行认定。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的内容不能用于出版发行。
第1款第7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制定政策,实施管理等工作,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国家机关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的,该单位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也构成合理使用。
第1款第8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的需要。(2)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允许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
第1款第9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免费表演”是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不以营利为目的”包括不以直接或者间接营利为目的。
第1款第10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翻译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必须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且已经发表的。另外,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第1款第12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阅读障碍者包括盲人,也包括视力低下、虽经矫正也无法达到正常阅读书籍所需视力的人以及因其他障碍或身体残疾而无法正常阅读书籍者。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不仅包括盲文,还包括大字版和有声读物。
第1款第13项在前12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使得整体上逻辑更严密,范围更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