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根据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增加的内容。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本条予以保留,《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
考虑到教育事业关系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在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强制许可的规定。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保留了2001年的规定,即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仍予保留。
适用指引
理解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
(2)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
(3)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4)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5)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6)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7)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