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取得著作权使用权之后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仅作了文字修改,2001年《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和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均一直沿用,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划分出传播主体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界限。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作品的传播者,他们要传播作品,必须取得使用作品的权利,这是使用人的一项义务。
从著作权的分类看,控制作品使用的权利仅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虽然取得了出版、表演、录制、传播的权利,但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出版、表演、录制、播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这些权利,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也是使用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本条适用于有权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是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者,有权使用他人作品时需要履行的义务。“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是指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或著作权,同时还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当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者的使用行为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不符合“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规定时,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二、关于报酬的确定
按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这里的约定不明确即包括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中对于报酬支付未作出明确约定,也包括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支付报酬的确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主要是指《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