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修改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该条中的“杂志社”修改为“期刊社”。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该条改为第34条,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该条改为第36条。
三、条文解读
报社、期刊社由于受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经常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因此,《著作权法》授予报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权,即“报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需明确的是,此修改权仅限于文字性,因为内容的修改涉及“文责自负”的问题,并且,期刊社在决定采用稿件时也应对内容作过审查,如必须对内容进行修改则应在交付排版前与著作权人协商。无论是报社、期刊社享有对作品非经作者许可的文字性修改权或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授权后享有的作品修改权,权利均源自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无论是图书出版者或是报社、期刊社均应尽到充分尊重作者人身权的义务。
(一)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修改、删节应取得作者许可
《著作权法》第10条全面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其中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与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修改权体现作者的精神利益,在《伯尔尼公约》中纳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对作品的修改、删节都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应当由作者行使。未经作者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包括图书出版者。未获得作者许可,图书出版者对于作品的修改、删节,可能构成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考虑到报社、期刊社的出版周期和时效性要求,立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本条规定表明,作者一旦向报刊投稿,法律就赋予编辑人员对稿件有部分修改的权利,但这绝不同于作者的修改权。编辑人员享有的修改权利只是作者授权进行文字修改的权利。编辑人员在没有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只能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编辑人员的上述修改与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应该说是相对应的。如果编辑人员在未得到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超出自己的权限修改作品,那么就会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报社、期刊社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作者对于作品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对作品的修改、删节都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应当由作者行使。未经作者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在实践中完全不允许报社、期刊社对作品进行任何修改,不仅不可能,也不合理。现行立法赋予了报社、期刊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的权利,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必须取得作者的许可。作品内容应当包括题目、文内小标题、主要观点、基本内容和整体结构。对上述内容,若未经作者授权,不宜直接进行修改。实际上,若对作品仅仅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就不会涉及对内容的修改;而超出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围,就必然涉及对内容的修改。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文字性修改、删节”主要包括对稿件中的错别字、词、语句和标点符号进行修改,或者由于篇幅限制,对稿件内容进行适当压缩,对稿件标题进行适当调整等。仅对作品增加了部分内容,但未改变作品意思表达的,仍属于文字性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