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36条对表演者权作出了规定,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增加了表演者许可他人公开传送现场表演、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的权利。2010年《著作权法》对此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身份进行了修改,并在本条表演者的权利上增加了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规定表演者权的内容;第2款规定了表演者权行使时与著作权的关系。
(一)表演者权的概念和范围
表演者权,顾名思义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1.表演者权的主体范围
表演者,是表演文学艺术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通常情况下,只有自然人才是能够实际实施诵读、演奏、舞蹈、曲艺表演等表演行为的人。在没有特别指明的情况下,表演者也应当主要是指表演的自然人。
我国《著作权法》长期实施表演者的双轨制,即表演者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1990年《著作权法》在第35条明确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这一规定延续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种规定与著作权制度上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等规定一脉相承,也与我国当时演出主体多为国有演出单位,演出单位在表演的产生和使用上进行了人力、物力投入,对表演具有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现实有关。
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健全,演出单位与演员间的法律关系日益明确。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也逐步厘清表演者与表演者权归属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本次修正去除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规定,将演员与演出单位间的表演者权归属交由职务表演和合同约定进行规定。
2.表演者权的客体范围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按照《著作权法》对表演的规定,表演分为活的表演和机械的表演。表演者权的表演客体主要是指活的表演,即表演者对其通过表情、声音、姿态等进行的活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权作为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表演者权中的表演既包括对文学艺术作品等作品的表演,也包括对非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如体育表演。狭义的表演者权客体则仅限于对作品的表演,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是狭义的表演者权客体,主要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也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
(二)表演者权的内容
表演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表演者权是唯一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权利。
1.表演者的人身权
(1)署名权。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实质上就是表演者的署名权。具体是指表演者有权利决定是否署名、如何署名。
《著作权法》将表演者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因此毫无疑问进行表演的自然人享有署名的权利。那么职务表演的情况下,或者在合同约定表演者权利归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享有署名的权利呢?按照著作权的实践,以及《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署名权。参照著作权的规定与实践,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表演者权的,也有权作出署名。
(2)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者享有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类似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里歪曲是指对表演进行丑化、严重割裂、或者完全相反情景的使用,使得表演悖离表演者的原意或者损害表演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与署名权一样,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2.表演者的财产权
(1)现场直播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者以其他手段进行公开传送的权利。这项权利属于对现场表演进行实时传播的权利。具体包括对现场表演进行广播的权利;对现场表演进行公开表演的权利,例如采用扬声器进行扩散传播。至于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现场直播,到底应当属于本条第3项还是第6项规定的权利,未做明确的规定。不过,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可知,目前著作权权利内容中,通过信息网络的直播,应当属于广播权的范畴。与此类似,通过信息网络的直播也应当受第3项现场直播权的控制。
(2)录音录像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对现场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权利。与现场直播的权利不同,录音录像的权利主要针对的是对现场表演的录制行为,录制的结果是产生固定有表演的复制件。其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制作视听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录像制品。
(3)复制、发行、出租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项权利与前述第4项权利有关。当表演者许可他人进行录音、录像,被许可人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录像制品时,合法的许可合同中可能同时包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本项权利不仅明确赋予表演者的复制发行出租权,更意在约束超越录音录像许可范围的使用行为,特别是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被许可人合法的录音录像的权利。
(4)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类似,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为适应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发展增加的权利内容。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一致,这里的表演指的是录制的表演,也就是前述第4项所指的被录制的表演。现场表演的网络直播属于第3项权利范围。
(5)被许可人的著作权许可义务。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首先应当获得其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表演者行使表演者财产权时,被许可人还应当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条规定是参照演绎作品的双重许可制度做出的。著作权的使用中,翻译、汇编、摄制等演绎性使用是作品的重要使用方式,演绎作品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劳动,为了充分保护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演绎作品的使用人应当获得演绎作品以及原作品的双重许可。表演者对作品进行表演,实质上进行的也是一种类似于演绎的使用行为,在表演者的表演中必然包含了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同样地,为了公平起见,《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进行许可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适用指引
一、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著作权中的表演权与有关权利中的表演者权仅一字之差,实践中存在将二者混淆的情况。有必要对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关系予以梳理。
一方面,表演者权与表演权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表演者权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表演权则是著作权中的权利。表演者权由一系列权利组成,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表演权是著作权项下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仅属于著作财产权。
另一方面,表演者权与表演权又具有紧密的关系。表演者权来源于表演权,正是因为作者或者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表演权,才使得表演者有机会因为对作品的表演而享有了表演者权。可以说,没有表演权就没有表演者权。另外,表演使得表演权得以实现,表演者权又扩张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收益。
二、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是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视听作品中的演员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同时由于视听作品受电影类视听作品行业惯例的影响,视听作品的演员的权利与一般表演者相比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表演者权利的一揽子让渡
与侧重于现场表演的表演者权不同,视听作品的表演是为摄制而进行的表演,因此演员从表演之始就清楚其表演是为录制或者摄制进行,因此,在演员与制作者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
视听作品制作的表演合同约定有所不同。视听作品是包括表演在内的综合劳动成果,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电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为了统一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的归属和行使,表演合同往往会统一规定,演员将其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一揽子转让给制片人。电影制作完成后,电影的放映、复制、发行、出租、广播、信息网络传播都与表演者无关,演员一般不得再以《著作权法》的表演者权为名行使相关财产权利。
(二)表演者范围
在电影视听作品的制作中,由于摄制技术、后期剪辑等手段的使用,电影最终呈现的视听表演与演员的现场表演存在较大的差异。即使是演员的现场表演也需要在导演的指导和协调下完成。这导致电影中不仅从事镜头下表演的演员属于表演者,幕后的导演更是最重要的表演者。导演同样享有类似于表演者的权利。
(三)未经许可的制作
视听作品对表演的使用必须是通过合法的合同获得的。未经许可的录制制作,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制作和后期使用,即使最终构成了视听作品,也不能做出一揽子权利转让的认定,表演者仍然保有其表演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