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的新增条款,无条文演变。
三、条文解读
表演者的概念界定与表演者权利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8条根据国际条约并参考境外立法例的做法,删去了演出单位可以为表演者的规定,即将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演员为表演活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演员即为表演者。演出单位作为表演活动的组织者,虽然也为表演活动做出了贡献,但演出单位不属于表演者。演出单位的利益通过本条规定的职务表演制度予以保护。
(一)职务表演的含义
依照本条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职务表演的核心要素在于“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如果演员业务时间的表演,不是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不属于职务表演。如果演员独立地进行与演出单位无关的表演,也不属于职务表演,不由本条规范所调整。
(二)职务表演中表演者权利的归属
本条对职务表演中表演者权利的归属分层次予以规定。
依照本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表演者的人身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二是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1.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为演员所专有
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与表演者的人身密切相关。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即演员对这两类人身权利享有法定的专有权利。演员与演出单位只能就除这两类人身权利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进行约定,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演员对这两类人身权利的专有权。
表演者人身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一审稿)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按照该规定,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归属也可以由演员与演出单位进行约定。对此,有的意见提出,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演员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在职务表演中也应当由演员享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这一建议得到采纳,“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为演员所专有。
2.财产权利的归属实行“约定优先”
表演者财产权利的归属影响着表演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分配。职务表演中,演出单位作为组织者,为表演活动的统筹安排做出了贡献,演员为表演活动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表演者人身权利专属于演员的前提下,对于表演者财产权利的归属,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合理平衡演员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照本条规定,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与演出单位自行约定,可以约定为由演员享有,也可以约定为由演出单位享有。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财产权利归属
出现了演员与演出单位就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情形,如何处理呢?如果依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则适用《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著作权法》本条规定相对于《民法典》第510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对著作权领域职务表演中财产权利归属所作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照本条规定,对于职务表演、如果发生当事人对于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财产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4.财产权利由演员享有情形下的演出单位利益保护
对于职务表演,如果演员与演出单位通过约定,将财产权利归属于演员享有的,是不是演出单位使用该表演也要经过演员许可呢?考虑到演出单位对表演活动的组织安排做出了贡献,本条从适当保护演出单位的利益出发,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应当注意的是,演出单位免费使用该表演并不是无限制的,必须是在其业务范围内,超出其业务范围使用该表演,必须经过作为权利人的演员的许可。
适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本条规范的是对职务表演中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发生理解分歧的,则适用《民法典》第466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予以处理。依照《民法典》第46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