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被许可使用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时与表演者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2001年《著作权法》将条文序号修改为第41条,增加“许可他人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的方式;将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起算时间从原来的“首次出版”后,修改为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并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将该条条文序号修改为第42条,对内容未做变动。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将该条条文序号修改为第44条,将第2款修改为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条文解读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是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像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者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录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1961年《罗马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通过了《日内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也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为了禁止非法复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的传播及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作品,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缔结了《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条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但我国相继加入了《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公约。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2001年《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1.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
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獗,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
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14条规定,本协定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3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留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录音制品的出租人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向其收取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支付给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但是,随着技术迭代更新的商业模式的变化,目前在我国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行为几乎绝迹,录音录像制品出租市场整体消失,录音录像制作者极少由出租权获得市场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品作者出租权的规定,在当下更多的是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未来技术和市场是否会再次产生对出租权的社会需求,有待继续观察。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
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甚至几秒钟可以完成,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我国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于2007年加入该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2001年《著作权法》还是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4.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规定,依照本协定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50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50年,实际保护期为100年,而作者发表作品5年后去世,加上死后50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55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在第2款后面增加了“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之所以增加表演者许可的内容,主要原因是修法时在第39条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这就意味着被许可人如果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如果有表演者的话,修法前只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修法后则还要取得表演者的许可。举例来说,如果音像公司录制了单田芳先生表演的评书,王某合法购买该评书的录音制品,如果出租该录音制品,就必须取得音像公司和单田芳先生两方面的出租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原因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其他作品不享有出租权。因此,在前述案件中,如果单田芳先生表演的是曲波先生创作的《林海雪原》,王某出租《林海雪原》录音录像制品时,在取得音像公司和单田芳先生的许可后即可,无须取得曲波先生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