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0年《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该条序号调整为第42条,内容调整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201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该条序号调整为第43条,对该条内容未作变动。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时,将该条序号调整为第46条,内容调整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三、条文解读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1990年《著作权法》第40条的规定主要考虑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很多,涉及众多著作权人,都取得许可有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担负着重要的宣传任务,不能因上述问题而影响播放。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有人认为,《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权。《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规定,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很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以播放已发表的外国作品实际上要取得许可,既然如此,对中国著作权人也没必要降低保护水平。
考虑到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经研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2001年和2010年《著作权法》均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30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时考虑,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则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该规定实施多年来,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办法支付报酬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他类型已发表的作品,如在节目中朗读小说、散文,则因无法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一致也无相关规定,而未实际支付报酬,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为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支付报酬的可操作性,本条第2款在2020年的修正中,增加了关于“按照规定”的表述,即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三)关于删除2010年《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次修法删除了该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第一,2010年《著作权法》第43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规定与第44条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之间存在重复。其一,二者所规范的义务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其二,二者所规范的权利类型完全相同,都是针对广播权;其三,二者所规范的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完全相同,客体都是作品,主体都是著作权人。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完全可以涵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第二,2010年《著作权法》第44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造成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和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适用不同的规则,不尽合理。根据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第43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则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排除规定。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既不尽合理,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许多学者呼吁对其作出修改。
第三,2010年《著作权法》第44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含义可融合进第43条规定。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第43条(2010年《著作权法》第44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10日颁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本次修法,如简单删除该条规定,将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失去立法依据。在本条第2款增加“按照规定”的表述,可为已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及未来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他已发表作品的支付报酬办法提供立法依据。
适用指引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未发表的作品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广播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则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支付报酬的标准,即本条第2款所称的“规定”,应当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可考虑废止或修订现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暂行办法》,制定统一的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付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