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新增条款,是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48条第7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48条第7项规定了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管理信息,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只是原则上将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列入了著作权“侵权”范围,没有列明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但该项规定只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相关行为。本条第1项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修改,调整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了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条第2项增加了版式设计、广播和电视,扩展了侵权对象,不再局限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
三、条文解读
(一)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意义
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权利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任何手续和完成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规则要求之外,著作权公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我国实行的版权登记制度。《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要求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应标有C符号,并注明著作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著作权的要求。”[1]
权利管理信息对于保护著作权的权益意义重大,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一旦被他人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非常容易就能做到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而且在去除或者改变后不易被人发现,出现真假难辨、真伪颠倒的情况。因此,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增加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禁止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性的规定维护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并非版权保护客体,但它对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却至关重要。[2]从国际条约层面上来看,《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规定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条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标志着权利管理信息进入版权制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义务”部分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上述规定要求成员国对于禁止行为规定适当的法律规范,以及对于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确定。此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逐渐成为各国版权立法的重要内容,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仅仅提供了最低保护标准,各成员既可以提供更高的保护标准,也可自行决定履行条约义务的法律领域。由于各国对于主观认知的概念存在很大差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允许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对主观要件作出具体要求。各成员可根据其国内立法使用的概念和定义,将明知和有合理理由应知,纳入本国法体系。[3]
本条未对何谓权利管理信息进行定义。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进行了定义,即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与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将该信息限定于电子形态,与条例本身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4]
(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并未要求各国以法律要求著作权人承担网上公开传播的作品权利标志义务,而是以反向的禁止方式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不得进行破坏权利管理信息完整性的行为。[5]本条第1项规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有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删除或改变的对象包括作品及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客观要件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第1项区分了删除和改变两种行为。删除(removal)指不论以何种方式彻底地删除管理信息;删除之后,没有任何权利管理信息留存在于作品或作品复制件上。改变(alteration)则指对于信息构成要素的变动,包括:(1)彻底替换信息(entire?replacement):例如用其他姓名替代作者姓名或者用其他许可条件替换现有许可条件;(2)部分删除信息(partial?deletion):例如删除合作作者之一的姓名或部分许可条件;(3)增加部分信息(addition):例如增加某人姓名作为作者。权利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采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但是各成员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条约义务仅限于权利人已经采用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因此,如果作品或其复制件上之前并未附有任何权利管理信息,那么行为人之后在作品上增加虚假或错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并不受到法律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仅针对已经具备权利管理信息的任何作品,换言之,该项适用的前提要件是相应的权利管理信息已存在。[6]主观要件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主观要件分为两个层面:对于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行为人需要满足行为认知和法律后果认知两个要件。对于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本条第1项规定采用“故意”表述。
本条第1项还规定了豁免条件,即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主要包括在播放广播或其他节目时,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片段,因时间短,无法在播放节目的同时表明权利管理信息,或者在实行数字、模拟信号转换时无法保存权利管理信息等情况。因此,我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等一些国家和组织都不将在这种情形下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视为侵权。
本条第2项涉及另一种禁止行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的禁止发行、进口或向公众传播权利管理信息已被非法删除或改变的作品的行为相比,禁止行为的范围不涉及发行、进口权利管理信息已被非法删除或改变的作品。主观要件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对于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和改变的作品的行为,行为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人认知要件:事实认知、行为认知和法律后果认知。与之相比,本条第2项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但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而非“明知”。相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我国采取了更为宽松的主观要件标准。
适用指引
适用本条应注意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区别。权利管理信息是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不论是水印、在线视频播放界面上方的App商标,还是各种出现在照片、音频、视频等文件中的属性选项中的作者信息,都可以被称为权利管理信息。而这些信息的共同点都是彰显作者的身份和著作权的归属。技术措施,则是为了防止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应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权利管理信息彰显的是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反映的是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不论信息是否为电子形式。[7]以数字水印和数字指纹为代表的权利管理信息有助于判断一种数字作品的版本是否为盗版,以及侵害了谁的权利,但它们本身无法阻止他人实施任何行为。例如,无论纸张上的水印还是数字水印,都只能用于判断特定版本的作品是否为未经许可复制和传播的盗版,而不能阻止他人对作品实施特定行为,如复制、传播或阅读、欣赏等,事实上无法起到防止未经许可接触或利用作品的作用。这正如人民币上的水印只能用于识别人民币的真伪,而不能直接阻止他人制作假钞。由于权利管理信息并不具有阻止接触或利用作品行为的功能,它并非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