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的规定主要源于1990年《著作权法》的第45条,个别内容如第5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则源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在法条结构方面并未作大的调整,但是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在民事责任方面,将1990年《著作权法》中的“公开赔礼道歉”修改为“赔礼道歉”;二是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结合《著作权法》其他条款内容作了适应性调整,比如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方式修改为“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表演、播放、发行、编辑”四种作品使用方式从本条中列入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中,增加了对侵害出租权行为的列举,增加了对出版者版式设计和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等。2010年《著作权法》对本条未作修改。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除本条第6项配合其他条款的修改使用了“视听作品”的表述外,相关修改主要体现在第8项,将原先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明确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此外,还将第11项中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三、条文解读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十一项侵权行为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依照本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权中还包括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以某种形式发表其作品,如果未按著作权人决定的形式发表其作品,也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著作权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中的每一个人都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把合作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不仅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且是窃取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对作品的使用权。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的其他合作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表明自己的身份,即署上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署笔名或不署名。未参加创作的人为谋取个人名利,无论是冒充单独作者还是冒充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是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人冒充为作者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还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该行为是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本人对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在实践中,有时授权他人对作品作合理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如作品在出版时,有必要授权报刊及出版社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或某些词句作适当的修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者通过该作品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或表达的形式及其艺术风格,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
第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项源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剽窃他人作品,是把别人的作品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的侵权行为。从剽窃的形式上看,既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分窃为已有的行为,如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如将小说改成电影),或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后者的剽窃需要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要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此外,剽窃他人作品也与演绎作品存在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剽窃他人作品是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了新的作品,而剽窃他人作品最多只是将他人作品的个别部分和词句略作变动,几乎是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将其出版发行,牟取名利,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剽窃行为的认定不以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得到了外界的好评,是否构成了抄袭物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为转移。
第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本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和第17项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依照本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除外。
第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展览、发行、摄制视听作品、传播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汇编、注释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体现。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除本法规定的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如本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他人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向权利人给付报酬。给付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上述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给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包括:(1)未按约定的数额或者未按制定的标准支付报酬的;(2)约定的期间拖延或者逾期未付报酬的;(3)应当给付报酬,而少付或者不付报酬的等。著作权人对使用其作品不付报酬的行为,有权要求使用人给付报酬,因迟延给付报酬造成著作权人经济上损失的,使用人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今社会,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被广泛使用,侵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保护上述作品和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本项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改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进一步明确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中享有出租权的主体,有利于突出对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租权的保护。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出租和借用不同,出租本身就含有需要给付对价的意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第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本项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为了保护出版者的权利增加的规定。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期刊时,对版式所作的设计是一种新的创作,对此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应当取得出版者的同意,与出版者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侵权行为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出版者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第7项为“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2001年修改时本项增加了未经表演者许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规定。行为人侵犯的是表演者的权利。根据本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给付报酬。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行为,表演者有权制止行为人正在传播或者正在录制其表演的侵权行为,并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实际中较为复杂,法律难以列全,上述列举的十项只是侵权行为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本项作为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纳入进来,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权利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表演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这些侵权行为。
第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仍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例如,当面赔礼道歉,在一定的场合公开赔礼道歉,也可以在某一种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文函等。
第三,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造成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适用侵权责任外,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作者交付作品的时间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时间,如果一方迟延履行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即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条是针对侵权行为作出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除上述民事责任外,根据侵犯著作权的实际情况,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指引
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类型,虽然本条明确列举的只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四种,但在实践中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并非封闭式民事责任,本条中的“等”字意味着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民事责任是开放的,并不限于法条中明确列举的这四种。比如,在《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明确列举11项民事责任方式的基础上,该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损失之外的一种单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填平性的赔偿损失应当与惩罚性赔偿分别计算。而本法第54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了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返还财产”,虽然作品是无形的,通常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对作品许可使用费的返还问题。
此外,本条的适用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停止侵害的例外。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宜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者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二,过错原则。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第三,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仅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一般不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