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
二、条文演变
本条进行了三次变更。
1990年9月7日施行的《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000年12月22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指出,因侵权盗版、盗播屡禁不止,活动猖獗,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加大打击力度,端掉侵权制假“黑窝子”的精神,该《草案》加大了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除保留了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外,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第46条改为第47条,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第一,加大了处罚力度。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将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移至第52条追究民事责任。第三,增加了应受到处罚的行为,主要是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对原来规定的处罚的行为作了修改,比如,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的内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条内容未作修改,只是对条文顺序进行了变更,由第47条变更为第48条。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第48条改为第53条,增加了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并对罚款数额进行了细化,“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内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与后果上比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除对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构成民事侵权外,还因扰乱相关文化市场,损害公共利益,构成行政甚至刑事违法,需要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适用指引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所构建的著作权保护“双轨制”,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和优势。[2]
对于本条规定的八类侵权行为,如果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行为人除需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有关依照本条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查处、处罚。行政查处和处罚应当依照相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如果本条所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并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行为进行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