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职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新增条文,1990年、2001年、2010年《著作权法》没有类似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和责任承担方式,而该条规定了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种类,明确了当事人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赋予主管著作权的部门查处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相关权力,同时规范其行政行为,依法有效打击侵害著作权行为。
侵害著作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主管著作权的部门通过调查或检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准确查明侵权事实。2020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主管著作权的部门的调查手段,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手段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除了《
行政强制法》和《
行政处罚法》等一般性法律之外,只有《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调查手段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著作权侵权频发,侵权方式不断变化的形势下,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查处不及时等问题困扰行政保护,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政保护的效果。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商标和专利的行政保护方面,《
商标法》和《
专利法》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现场检查、查封和扣押等职权,并规定当事人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为了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新形势,规范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发挥行政保护优势,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参照《商标法》和《专利法》的立法模式,结合实践经验和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了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时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手段: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适用指引
《著作权法》对上述手段的规定,是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应当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规范职权的行使。例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中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实施查封、扣押时,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或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经批准延长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出现特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退还财物或相应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
本条明确规定,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意味着本条所规定的职权都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一方面能够促进著作权侵权的高效查处,但另一方面,不规范行使,也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威胁。因此,当事人有权依据《
行政复议法》或《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还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著作权行政保护的难度不断加大,特别是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侵权的规模更大、手段更多、危害后果更严重,对行政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查处手段,更加侧重上位法的基础性和指引性。要更好地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求,需要更加丰富、更加完善、更加规范的执法手段。这还依赖于在行政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以推动行政保护的高水平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