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将该条的序号从第49条改为第50条,内容未作变动。
2020年《著作权法》将该条的序号从第50条改为第56条,并将该条的内容修改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三、条文解读
保全制度,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有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执行法中,有的国家专门制定了民事保全法。两大法系对于保全制度的称谓也不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假扣押”“假处分”,英美法系一般称为“临时性救济措施”“禁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保全”这一称谓。
保全制度,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第二次修正时将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早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和
司法解释对行为保全制度作了类似规定。2000年修改的《
专利法》第66条第1款、随后修订的《
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50条均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对“诉前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规定。
诉前行为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是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依权利人的申请,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著作权是一种无形权利,大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侵权速度快、侵权行为隐蔽、侵权后果严重、侵权损害难以弥补的特点。通过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损失扩大,提高著作权保护的实效。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需要在纠纷进入审理之前作出,由于没有经过充分的诉辩对抗、举证质证,无法全面准确地查明事实,需要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既要避免对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保护不足”,也要避免“保护过当”。
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和诉前财产保全主要存在三方面区别: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行为保全虽然也包含了这一目的,但更主要的目的是防止不法行为继续进行或者防止损失扩大。第二,保全的对象不同,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而行为保全的对象则是被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保全的措施不同,财产保全一般采取扣押、冻结等方式,而行为保全则采取停止妨害、限制活动等方式。
通过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区别可以看出,行为保全适用于金钱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只要属于金钱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无论其基于知识产权、物权、人身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损害等原因,行为保全均可适用。[2]
适用指引
一、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一,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如前所述,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行为保全是对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种限制,其申请主体的范围也应当较为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尚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第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在诉讼前,对行为人采取责令其停止、作出有关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行为人名誉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问题,须慎重行事,要有可靠性。《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明确了行为保全审查的考量因素之一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这就是侵权可能性审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对是否侵权的审查,应是侵权可能性的审查,而不是侵权确定性的判定。简单地未作审查,特别是对权利稳定性审查疏漏,以及以诉讼侵权判定方式审查,是侵权可能性审查的两个极端,不符合诉前禁令设置的目的。这就要求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某些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损害有因果上的关系。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抑制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除针对行为人“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次修改还增加了“妨碍其实现权利”这一情形。《
民法典》规定“排除妨碍”是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因此,除了针对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外,妨碍著作权人实现权利的行为也可以作为诉前禁止令的对象。
第五,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明确规定了“情况紧急”是诉前禁令裁定的必要条件。具有紧急性,才有诉前禁令的必要性,诉前禁令的审查,紧急性是审查的重要内容。“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提起诉讼,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根据《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等情形,构成法律上的“情况紧急”。可见,所列情形均是无法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来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只是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充分弥补,而被申请人也具有经济实力而不必担心执行不能的问题,则就不存在诉前禁令的紧急性,也就没有“保全必要性”。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正要或者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造成损害很大,或者财产将被转移、灭失,以致损害难以弥补,财产权利难以实现。《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10条规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指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六,申请人应依法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第七,受理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有管辖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和程序
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该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因此,禁止令和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
人民法院经审查,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采取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禁止令送达或者通知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保全措施“询问为原则,不询问为例外”。裁定前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规范诉前禁令裁定的必要程序要求。
申请人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起诉,一旦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即应解除禁止令或者保全措施,以免被申请人因被禁止或者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其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第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第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第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的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申请人因错误地申请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1)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3)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4)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