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制品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该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20年《著作权法》根据第3条对作品类型的有关规定,将“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增加第2款,即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条文解读
我国民事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为例外。《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不像侵犯他人财产、人身行为那样容易界定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侵权人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例如,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侵夺他人财产,从原告的角度比较容易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对于侵权人来讲,其推脱责任也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不能无故殴打他人和抢夺他人财物是常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很难的。而就侵犯著作权引起的纠纷来讲,让原告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就有一定难度,而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相对容易。例如,甲将乙未发表的作品署一个假名,交丙出版社出版。乙找到丙出版社,丙出版社认为是甲的错,而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因为甲署的是假名,人又找不到,如果没有人对乙承担责任,那对乙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2020年《著作权法》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增加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2项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本条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同样也要经过许可,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即不能证明来自合法的复制者的,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视听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适用指引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遇到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特殊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否认侵权的,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为了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著作权法》针对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一些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作了特别规定,即将举证责任倒置,增加了“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作为本条第2款。
除《著作权法》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与著作权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对相关举证规则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说明。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著作权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4条规定:“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2020年11月26日公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这意味着,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不仅适用于著作权民事诉讼程序,也同样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