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2001年、2010年修正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2020年修正时删去了本条第2款中的“和政策”,修改为“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文解读
所谓溯及力,是指新颁布的一部法律对已经存在或者过去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果产生法律效力,就称为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法律效力,就称为没有溯及力。
(一)关于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问题
这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的规定表明,本法对于权利的保护期是存在溯及力的。
本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以前没有规定的情况。即本法颁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中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就应按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进行保护。但是,在本法施行之日保护期已经届满的,即本条所涉及的“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本法不予保护,保护期还没有届满到期的,即本条所称的“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本法予以保护。第二,以前有规定的情况。即本法正式实施以前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相关规定,在本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即使已经超过本法正式实施以前相关规定的保护期限,但是只要没有超过本法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则应仍然受到本法的保护。比如,原文化部曾公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已失效)规定,著作、译作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30年;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就是说,本法规定的保护期,比原文化部过去规定的保护期要长20年。即使某一著作权已经超过原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的“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三十年”的保护期限,但如果按照现在的规定,还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则还应按照本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给予相应的保护。
(二)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适用问题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适用以前的规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没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