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的客体即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992年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未作变动。
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将《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定义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分别作为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2008年《专利法》第2条第1款表述为,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第2款表述为,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第3款表述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第4款表述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020年10月《专利法》修改时,根据实践的需要,明确了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扩大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20年《专利法》第2条第4款表述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条文解读
《专利法》第1条在规定立法宗旨时已经明确了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发明创造。本条则是对“发明创造”具体含义的规定,强调了专利保护客体的基本属性,即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属于“技术方案”,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必须是能在工业上予以应用的外观设计。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专利保护的客体是“发明”,而《专利法》采用的措辞是“发明创造”,其主要原因在于《专利法》囊括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不同类型的专利。因此,在《专利法》各条规定中,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适用的,称为“发明创造”;仅对其中一种或者两种适用的,则分别予以指明。类似地,凡是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都适用的,视情况需要称为“专利”或者“专利权”;仅对其中一种或者两种适用的,则分别予以指明。
适用指引
一、发明的含义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对发明所下的定义,发明是发明人的一种思想,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实践中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既包括产品发明也包括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如新的机器、设备、材料、工具、用具等的发明,保护的是具体物品。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或者为传递信号、信息等所采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新的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产品的操作以及通信方法等,保护的是行为过程。
二、实用新型的含义
本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按照这一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是一种产品。非经加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以及一切有关的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言的,即必须是对产品的外部形状、内部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单纯以美感为目的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设计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第三,实用新型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并且在产业上能够制造。第四,实用新型必须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属于一种“新的技术方案”。由于实用新型必须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其实质也是一种发明,一般认为,只不过是其创造性和技术水平的要求要低于发明专利,因此,通常将实用新型的发明称为“小发明”,取得专利的实用新型被称为“小专利”。
三、外观设计的含义
按照本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一定义,作为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等,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二是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三是该外观设计能应用在具体的产品载体上,并且能够在产量上形成批量生产。四是该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由于“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故并无确定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这些标识可以通过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制度获得保护。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在2008年之前,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在我国建立专利制度初期,对如何界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范围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尚缺乏深入、统一的认识。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是《专利法》的重要内容,应当将其纳入法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认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是驳回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应当规定在法律中。而且,经过多年的实践,对三类发明创造的定义已逐渐形成统一认识,根据各方面的意见,2008年《专利法》专门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作了规定。
2020年修改《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外观设计的定义,明确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随着产业发展,产品设计日趋精细化,成熟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越来越难以创新,局部外观设计逐渐成为外观设计创新的重要表现形式,创新设计者对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需求日益增强。从国际实践看,一些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地区和组织均对局部外观设计给予了专利保护。此次修改《专利法》,在外观设计的定义中增加了“整体或者局部”的表述,对局部外观设计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予以明确,可进一步促进外观设计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