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1992年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均未作变动。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删除了2000年《专利法》第5条中的“国家”二字,并根据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即《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依赖遗传资源进行发明创造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2008年《专利法》第5条第1款表述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2款表述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2020年10月《专利法》修正时对该条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专利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和创新发展需要授予的法定之权,因此,《专利法》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各项条件,本条规定则属于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消极条件。
《
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性原则要求,为了保障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符合国家意志、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正常交易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协调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基于此,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本质上也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如果对可能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导致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不利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将会对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造成严重危害。而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赋予各成员为维护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德,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等目的排除特定发明的专利性的权限。因此,本条第1款从法律、道德规范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当今世界,基因技术快速发展,并在生物、制药、农业等技术领域广泛应用,遗传资源已经成为一个国家重要的战略性物质资源。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保护遗传资源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对非法利用我国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助长此类行为,还可能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而阻碍我国对该遗传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本条第2款的规定,既在我国专利制度中落实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规定,也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促进了我国遗传资源的合理和有序利用。
适用指引
一、关于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理解
(一)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本条所称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发明创造违反法律,应当理解为该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为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法律相违背。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发明创造并没有违反法律,但是由于其被滥用而违反法律的,则不在此列。例如,用于医疗的各种药品、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和用于娱乐的棋牌等。
本条所称的“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即如果仅是发明创造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约束,则该产品本身及其制造方法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例如,用于国防的各种武器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虽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些武器本身及其制造方法仍然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本条所称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于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仅不能产生任何积极作用,还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作用。例如,带有淫秽或者暴力血腥内容的外观设计,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人与动物交配的方法等。在实际适用中,一方面要以一般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社会公德会因时间的推移、社会的进步和地域的差异而不同。
(三)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本条所称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例如,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或者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如果一项发明创造仅因被滥用而可能造成危害,或在产生积极效果的同时存在某种缺点,则不应被认为是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如对人体有某种副作用的药品等;另一方面,如果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一部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而其他部分是合法的,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审查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删除违反《专利法》规定的部分。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删去违反的部分,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二、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理解
(一)“遗传资源”的含义
本条所称的“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辞海》对“遗传资源”的解释是“遗传资源即种质资源,是一切具有一定种质或者基因的生物类型的总称”。因此,“遗传功能单位”与“种质”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可代代相传的遗传物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遗传资源”是指我国的遗传资源,而不是泛指其他国家的遗传资源。这与本法第26条第5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不同,该条所称“遗传资源”既包括我国的遗传资源,也包括其他国家的遗传资源。
(二)“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含义
所有生物体都包含基因,因而也就包含了遗传功能单位。但是,利用了生物体的发明创造并非都利用了其遗传功能单位。例如:关于中药的发明创造都利用了生物体,但目前尚无学说认为中药疗效的产生是利用了生物体的遗传功能单位;关于食品的发明创造也都利用了生物体,但目前亦尚无学说认为人摄入食物、获取营养是利用了生物体的遗传功能单位。如果让通过各种方式利用了生物体的所有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都承担披露其利用的生物体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的义务,无疑会不合理地增加专利申请人的负担。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含义
与本条第1款仅提及的“法律”不同,本条第2款规定的能否授予专利权的依据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且,第2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获得或者利用的遗传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