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即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作了规定。1984年《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将本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删除了修改前的本条第2款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权利应当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第二,将修改前的本条第4款规定的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登记和公告才能生效改为经登记生效,公告不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将本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将修改前的本条第2款规定的向外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将修改前的本条第2款中的“外国人”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以与《专利法》其他相关条款的称谓一致。
2020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应当享有予以转让的权利,这是充分尊重权利人对其专利权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变动既可以因权利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转让、赠与、遗赠等)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的事件的发生而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例如,在自然人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合并等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依照《
民法典》继承编转移给继承人,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转移给有权继受其权利的单位或者组织。
通常情况下,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但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转让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而受让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具体手续的办理应当依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规定来执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技术的出口分为三类,包括禁止出口的技术、限制出口的技术和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践中,因涉及禁止出口的技术应当申请国防专利或者保密专利,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涉及的技术基本上都属于限制出口或者自由出口的技术。其中,向外转让属于限制出口范围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应当依照《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向外转让属于自由出口范围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对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除本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办理登记,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移生效的要件,而不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因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使转让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补办登记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已经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应当予以公告,使公众可以知晓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主体的变更情况。
适用指引
一、对“专利申请权”的理解
本条所称“专利申请权”是指申请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以后对其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人决定是继续申请专利还是放弃其专利申请的权利,是自己继续保留该专利申请还是将该专利申请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是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还是自己予以实施的权利等。
本条所称“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法》第6条和第8条所称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是有区别的。《专利法》第6条和第8条所称“申请专利的权利”,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完成发明创造之后、申请专利之前,决定是否对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何时向哪些国家申请专利以及申请何种专利等权利。申请专利的权利自然也可以转让,但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此时专利申请文件尚未提交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此,并不需要像转移专利申请权一样履行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手续,仅需要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系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决定对转让行为的影响
第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只有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则将被驳回。而专利申请能否通过国家专利授权部门的审查并最终获得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转让人与受让人就专利申请权订立合同存在一定的风险。专利申请权被转让后,如果最终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应当由让与人对专利申请被驳回承担风险,还是由受让人承担专利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对此,《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理解与适用上述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上述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对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后果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或者事后达成了协议,应当优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其次,对于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只限于法定的五种情形。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在办理这类申请权转让登记手续前,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一般来说,应当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例如,如果让与人一方对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有过错的,自然应当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即使让与人无过错,那么作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根据《民法典》第870条规定,也有义务维持专利申请权在实际让与前的有效性,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既然让与方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的义务,未能保证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当然也就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第二,根据《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原专利权人有恶意或者不返还转让费会导致显失公平,否则一般情况下受让人不能要求返还转让费。
三、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的转让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只能向国内的中国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