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即实施者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专利的许可合同。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14条(公益发明指定实施)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1992年《专利法》将例外情形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1999年《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然仅限定为书面形式。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删去了例外情形。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删除了“书面”二字,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变更为非要式合同,对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不再作出要求。2020年《专利法》修改对该条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推动发明创造的运用,被赋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要么由发明人自己实施,要么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即是对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无论其以何种方式获得实施许可,都必须承担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所谓许可,一般是指一种可撤销的、允许某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承诺。许可一般应由权利人给予(称为约定许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政府给予(称为法定许可),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种带有垄断性的私权,为协调其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的冲突,本法还规定了可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指定许可(推广实施)。
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无论其实施许可来自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还是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的强制许可或国务院批准的指定许可,均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是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人应履行的义务,也是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法定许可)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只是在不同的许可方式下,该使用费的金额确定方式不同。在约定许可等情况下,由双边约定金额;在强制许可情形下,有约定按照约定,约定不成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裁决确定;在指定许可情况下,由国家规定。当然,专利权人也有权放弃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由于支付使用费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所以专利权人放弃权利应当是明示的才能有效。
无论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获得专利实施许可,都没有超越合同的权利,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被许可人只能在许可合同约定范围内取得专利的实施权,不得行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任何权利。同时,该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被许可人亲自实施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一般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部分许可和交叉许可等不同类型,每种类型许可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不尽相同。选择何种许可形式,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完全由许可合同的当事人约定。被许可人超越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
适用指引
一、对专利许可方式的理解
专利实施许可一般包括三种方式,即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一)三种实施许可方式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1.独占实施许可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其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换句话说,在独占实施许可的情况下,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只能订立一个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该专利。这一法律特征,是区别独占实施许可与普通实施许可的重要特征之一。(2)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也就是说,在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下,让与人在约定的实施许可范围内,自己也不能实施该专利。所谓独占,也就体现在这里。独占实施许可的这一法律特征,是区别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的重要特征,特别是对于排他实施许可来说,让与人自己能否在约定的实施许可范围实施专利,这是唯一的区别特征。
2.排他实施许可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从排他实施许可的定义可以看出,排他实施许可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这一特征与独占实施许可是相同的,应当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相应特征作一致的理解,此处不再赘述。(2)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也就是说,让与人在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内不能同时许可第二个受让人实施该专利,但让与人自己可以在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内,自行实施该专利。所以,排他实施许可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唯一不同点就在于,让与人能否自行实施该专利。能够自行实施该专利的,就是排他实施许可;不能实施该专利的,就是独占实施许可。
3.普通实施许可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还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从普通实施许可的定义可以看出,普通实施许可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权利不受限制,让与人可以同时多次与多个受让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是普通实施许可与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不同的地方。在独占实施许可和排他实施许可的情况下,让与人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要受到限制。(2)让与人自己可以实施该专利。也就是说,在普通实施许可的情况下,让与人不仅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而且自己也可以实施该专利。这一点与排他实施许可是一致的,但与独占实施许可则不同。
(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式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都会对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具体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还是排他实施许可,抑或是普通实施许可。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以致给人民法院认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从而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责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要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一律按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对待。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主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至于合同名称叫什么,是叫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还是叫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抑或是叫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对于认定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实质影响。
(三)再许可的实施许可方式的认定
所谓再许可,是指受让人根据让与人的明确授权,将许可实施的专利许可另一受让人实施的行为。再许可必须要有让与人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属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根据《
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经过让与人明确授权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受让人与他人订立的再许可合同,应当是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从专利实施许可方式角度讲,再许可属于什么性质,《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再许可不是专利权人直接许可再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实施该专利,按照一般惯例,再许可通常为普通实施许可,除了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再许可的实施方式。当事人对再许可的实施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当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让与人与受让人已经明确约定,受让人在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内可以与他人订立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在内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层含义为受让人根据其与让与人的约定,与他人订立独占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
二、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效力的义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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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专利许可合同由谁承担维持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效力的义务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承担维持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一方多数情况下都是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权人,当然负有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责任,这是由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在个别情况下,让与人即使不是专利权人,但由于受让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让与人,因此,让与人也应当对维持专利权的效力承担责任。让与人承担了责任后,还可以向其前手追偿,直至追偿到专利权人本人。
第二,让与人负责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但由于让与人主观过错而没有履行的义务,也包括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护等义务。譬如,《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要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但由于专利权人疏忽没有缴纳,或者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又如,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本应当积极负责地答辩、参加口头审理等,但是,专利权人却放弃答辩,不参加口头审理等,导致专利权由于权利人的懈怠被宣告无效,等等。
当然,如果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原因,不是由让与人不履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而是由专利权本身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等原因所造成的,让与人对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不应承担,应当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处理。所以,《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明确列举了让与人承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的范围,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该条规定用的是“包括”一词,是开放性的表述,应当说不限于这两种情形,还包括其他类似的情形,只要是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诚信原则专利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专利权人主观过错而没有履行所导致的专利权被终止或者无效,都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有约定的,约定优先。例如,《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对许可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设定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技术合同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有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有效期内,由谁缴纳专利年费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譬如,有的就约定由受让人缴纳合同有效期内的专利年费,特别是一些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更是如此。对于这样的约定,《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予以禁止,所以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对此予以限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该条在规定由让与人承担维持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外,同时规定允许当事人对由谁来承担这样的义务进行约定,这样就更加符合实际,也符合民法中合同约定优先的基本理念。
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条件、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处理
《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第27条规定,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该条解释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第一,能够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必须是不具有独立实施该项专利的条件的人。具备独立实施该项专利条件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得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否则构成违约。
第二,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应当限于普通许可方式,并且只能有一个许可。普通许可方式比较好理解,就是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因为只有普通许可,才不至于妨碍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的排他实施专利的权利。所谓一个许可,也就是让与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只能同时订立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一个受让人(含共同受让人)实施该专利,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
第三,当事人对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条件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能否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可以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即使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的条件,也不能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