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制定、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均未对共有专利权的申请、行使作出规定,针对前述情形,系由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规定。《技术合同法》第32条第2项规定:“对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1999年《合同法》第340条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第32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原《技术合同法》被废止。《
民法典》第860条承继了《合同法》第340条的规定。
为完善共有专利申请权和共有专利权的行使,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新增第15条就此作出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2020年修正《专利法》时,第15条内容未作修改,但条文序号相应改为第14条。
三、条文解读
本条立法目的主要是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实施、许可予以规范,从而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激发知识产权创新活力。
专利申请权的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拥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共同具有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条规定即体现了约定优先原则。同时规定了在没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下,即赋予共有人单独实施及普通许可的权利。本条对共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行使的具体规定是:
第一,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专利申请权进行约定,共同申请专利;在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的共有人有权对如何行使共有专利权进行协商,作出一致约定。
第二,共有人对共有专利权的行使未作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即在共有人对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
第三,除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适用指引
一、共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产生基础及法律适用
(一)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产生基础及权益分配问题
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存在,但因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的特性,因此它们的产生基础不同于《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共有的规定。
第一种情形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可以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即可以约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为共有或者不共有。
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合作开发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民法典》第860条第1款的规定,如发明创造合作是各方共同参与完成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合作各方共有,由各完成方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其中一方或几方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完成方的同意的,不得自行提出专利申请;申请批准后,共同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共有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如一个单位或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双方共有;申请被批准后,共同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共有的专利权人。
(二)共有专利权人权益的分配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297条至第300条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共有及类型作出规定,但专利究属无形财产,且《专利法》本条规定属于共有专利权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
二、共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行使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因共有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从尊重共有人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角度考虑,本条对共有人之间围绕专利权申请、行使等问题,采取了约定优先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人民法院应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即在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是意思自治在专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本条虽未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处分作出规定,但《民法典》第860条就此作出三项规定:一是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二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或其他各方共同申请;三是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允许他人实施。在共有人之间对权利行使没有约定、且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即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不能采取排他许可、独占许可等方式,因为这些许可方式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排他许可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许可某人实施其专利后,就不能再许可另外的人实施其专利。如果一个共有人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共有权利,就剥夺了其他共有人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的权利,显然对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此外,只有在普通许可他人实施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对普通许可收益进行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
第三,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除共有人对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未作约定的情况,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他人实施其专利之外,对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比如,将共有的专利权进行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