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及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对上述规定作进一步细化规定。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时,均未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除了修改前的第15条合并到本条作为第2款之外,还对其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原先规定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改为“专利标识”。将原先所称的“专利标记”改为“专利标识”,不但表述更加规范,而且与《
商标法》有关“商标标识”的称谓一致。
与对本条2008年的修改相对应,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第83条的规定修改为“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将原来所称的“专利标记”改为“专利标识”,以与对本条规定的修改相一致;第二,增加了第2款,明确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专利标识进行监管的职责。
2020年《专利法》修正,对本条内容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为鼓励发明创造,本条第1款赋予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这是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精神回报。《巴黎公约》第4条之3也明确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其姓名。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可以起到宣传和警示的作用,因此本法对此作了规定。
(一)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
署名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行使署名权,体现社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而且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也是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依据。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以表明其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予以肯定,可以激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此作为确定给予奖励和给付报酬的对象的依据。署名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文件中不予署名。应当注意的是,不能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就否认其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身份。
(二)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
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是指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专利标识是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标志,通常标明“专利”或者“中国专利”以及专利号。专利号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的序号。专利权人行使标识权,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表明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专利权,受到《专利法》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随意实施。我国《专利法》把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规定为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专利权人未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专利保护,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的,一样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不能以产品上没有专利标识,不知其为专利产品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标识权,但是其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规定,专利权人只有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才能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这表明,专利申请人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就标明专利标识的,或者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终止之后继续标明专利标识的,都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在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识的行为不当,误导公众或者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有可能被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