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专利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20年《专利法》修改新增条款。
2017年通过的原《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民法典》第7条完全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7条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68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三、条文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依据这一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般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有权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也鼓励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界限,因行使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行为人有过错的,为滥用民事权利。民法一方面鼓励权利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明确的界限,即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可构成侵权。滥用民事权利和侵权存在区别: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有正当权利存在,且是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侵权行为一般事先没有正当权利存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而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反垄断法》第68条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实践中,在申请专利、使用专利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诚信现象。例如,编造技术方案、虚构实验数据骗取专利授权,甚至骗取政府补贴、单位奖励、减刑假释等;又如,利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无须经过实质性审查的特点,故意将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申请为专利,或者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提出表述模糊的权利要求,在取得专利权后,向他人发送侵权
律师函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或者先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对方支付和解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强调诚实信用,规制权利滥用,并与《民法典》和《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相衔接,2020年修改《专利法》专门增加了本条关于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平衡方面有两种不同作用领域: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平衡。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都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尤为重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作为基本的行为遵循,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适用指引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条中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7条完全保留了原《民法总则》第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已经成为共识,并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如《
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在其申请和行使阶段,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通过抄袭、伪造等手段获得专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使专利权。从国际实践看,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对专利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二、关于专利权不得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有相关规定。《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不得滥用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与《民法典》相衔接,2020年修改《专利法》专门增加规定: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也是《民法典》规定的原则的具体化。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应当有如下几项:权利存在;权利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使权利时违背了权利的主旨(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公平等);造成了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权利人行使权利存在过错。
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角度、不同层面的考察,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我们应当从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来分析,考量其与其他基本原则的共性及特性,来折射出其功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是非常确定的,但在特定的时期应当有其特定的含义,也即它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历史性,这样它的功能当然也具有历史性,例如随着人类社会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也在变化,判断其功能也应当以此转变为依据,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
滥用专利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并不限于反垄断方面即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滥用专利权的情形,如专利领域存在的恶意诉讼,也都可能构成专利权的滥用。在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同时,需要引导专利权人正当行使其权利;在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
不得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专利权,不得利用专利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权利的行使必须合法,专利权人不得滥用专利产品的独占实施权限制技术进步,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垄断暴利等。对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68条对此作了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专利权本身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只要知识产权的获得和行使是合法的,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因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而排除或者限制了竞争,通常也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同其他民事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存在超出其权利自身的范围而被滥用的情形。例如,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领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是市场支配地位,这对竞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又如,专利权人在许可他人施行专利的协议中附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和限制竞争,如果附加了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就超出了其权利的范围,构成专利权滥用。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有多种形式,有的行为构成排除、限制竞争,有的则不构成。只有滥用知识产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应当受《反垄断法》调整。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一般分别属于纵向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专利权本身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利弊权衡后所允许的,即为了促进技术创新而不得不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因专利权而形成的天然垄断地位以及因专利权的行使而对竞争的限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合法的。如果专利权人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这种对专利权的滥用才是不受保护的,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为制止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衔接,本条明确规定: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