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专利申请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28条规定,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1984年《专利法》即对专利申请日作了规定。
1992年《专利法》对此条未作修改。
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仅将“专利局”变更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2008年、2020年《专利法》修改时对该条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专利申请日即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申请日的确定对于专利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从专利授权、确权的角度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确定专利申请的先后。我国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二,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授权条件的时间界限。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该说,申请日为以上授权标准清晰地划出了一条界限,且“泾渭分明”。
第三,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时间界限。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请求人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应当是申请日之前的。
第四,确定优先权日。根据《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我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我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我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据此,符合上述条件的专利申请日构成优先权日。
第五,确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公XXX实质审查时间。根据《专利法》第34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根据《专利法》第35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六,判断先用权的时间节点和确定专利权的期限。根据《专利法》第75条第2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根据《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故专利保护的起算点是申请日,而非授权日。
第七,确定强制许可的期限及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起算日。根据《专利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专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条理解的重点,应落脚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是指收到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文件,如果收到的法定申请文件不齐的,不能确定为申请日。
寄出的邮戳日,是指申请人发出申请文件当地的邮戳日。如果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明以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申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