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和合案申请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31条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该条首次规定了单一性原则和合案申请制度。
1992年和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均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将本条第2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2020年《专利法》修改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是指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该原则为各国专利制度所普遍采用。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要求,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因素考量:(1)经济上的原因,即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2)技术上的原因,即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但是,单一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合案申请一项专利,更便于审查和保护。因此,本条还规定了单一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一件专利申请中即使包含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也被认为符合单一性要求。从性质上看,单一性要求属于授予专利权的形式条件,而不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这体现在,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之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申请的依据,但授予专利权之后,即使认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也不能以不具备单一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所谓“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并不是指一件专利申请只能披露一项发明创造,而是指一件专利申请只能要求保护一项发明创造。因此,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单一性要求的判断依据不是说明书及其附图,而是权利要求书。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其图片或者照片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存在上述不同,因此本条分为两款,分别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以及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作出规定。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及其例外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言,单一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这也是本条规定理解的重点所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使希望合案申请的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各自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并且应当从每一项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上予以考虑。
符合合案申请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1)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2)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3)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4)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5)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6)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3.2条规定“特定技术特征是指将每一项发明作为整体考虑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谓“现有技术”是指每一项发明创造各自的现有技术,发明创造不同,其现有技术也就不同。因此,《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3.2条中“作为整体考虑时”这一限定十分重要,其本意是指零部件的某一技术特征对零部件本身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有贡献,不等于该技术特征对采用该零部件的所有产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都有贡献。这不仅是对合案申请的必要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对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必要规制。否则,一旦对零部件作出某种改进,申请人就可以不受限制地一路拓展下去,对所有采用该零件的产品均获得专利保护,其结果会对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带来不利影响。应当允许作一定的拓展,但是要有限度。
(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及其例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十项。
《专利法》第31条第2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1.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较窄,这意味着只要在某些设计细节上作出一些变动,就有可能被认为脱离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从而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难以获得周全的保护。为克服这一由立法规定所带来的缺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然希望能够有机会在申请文件中多记载几个能够实现其基本设计构思的不同设计方案,相当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写入多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然而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标准让这种做法受到严格限制,因为申请人若将同一产品的几个相似设计方案记载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则被认为是不符合单一性原则应当被驳回;若申请人将同一产品的几个相似设计方案分成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分别提出,又会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依照不得重复授权的规定也应当予以驳回,导致申请人左右为难。鉴此,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第2款增加了“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规定。对此具体理解为:第一,依照上述规定合案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涉及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产品名称、类型及其用途均应当相同。第二,合案申请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应当是相似的。申请人合案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明其中一项外观设计作为基本设计,其余各项外观设计均应与该基本设计相似。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经整体观察,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应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所述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适用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第三,对于允许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方案的数量有所限制,最多不能超过10项。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既要为申请人尽可能提供方便,又要防止合案申请的设计方案过多而给审查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带来过大负担。
2.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合案需要满足两方面要求:一是产品必须属于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并且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二是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关于“同时使用”,包括在组合使用过程中先后分别予以使用,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同时使用各个产品,如咖啡器具。
关于“同时出售”,不包括为促销目的而随意搭配出售的多件产品。
关于“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如下几点规定:(1)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2)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3)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4)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则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