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1992年《专利法》对1984年《专利法》第33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二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性规定。修改后的1992年《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此后,《专利法》于2000年、2008年、2020年的三次修正对该条的序号及内容均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
正确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含义,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第33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二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存在一定的限制。鉴于司法实践中围绕《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场景主要集中在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所引发的争议,因此,以下关于本条的解读内容重点围绕该两类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而展开。
一方面,《专利法》之所以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申请人的表达和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申请人将自己抽象的技术构思形诸于语言文字,体现为具体的技术方案时,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往往有词不达意或者言不尽意之处。同时,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由于对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创造等的认知局限,可能错误理解发明创造。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随着对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等理解程度的加深提高,特别是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往往需要根据对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的新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正。二是提高专利申请文件质量的要求。专利申请文件是向公众传递专利信息的重要载体,为了便于公众理解和运用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成果的运用和传播,客观上需要通过修改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因此,如果不加修改即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影响准确地向公众传递专利信息,妨碍公众对授权专利的实施应用,还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及其准确性,给专利权的行使带来困难,而两者都会妨碍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降低专利制度的应有价值。
另一方面,《专利法》之所以在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同时,对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理由在于:一是通过将修改限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之内,可以促使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充分公开其发明,保证授权程序顺利开展。二是防止申请人将申请时尚未完成的发明内容以“修改”的方式补入到专利申请文件中,从而就该部分发明内容不正当地取得先申请的利益。允许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同时又不改变其申请日,意味着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日就已经提出。在保留原申请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变相架空《专利法》第9条第2款所确立的“先申请”原则,导致对其他申请人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三是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信息的信赖,避免给信赖原申请文件并以此开展行动的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可见,《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改和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请人对其在申请日时未公开的发明内容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
(二)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
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技术信息),都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宽解释,乃至涵盖了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又要防止对记载的范围作过窄解释,对申请人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已披露的技术内容置之不顾。从这一角度出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此可见,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应考虑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上述内容后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的内容。换言之,审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特点和惯常表达、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技术方案本身在技术上的内在必然要求等因素,以准确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适用指引
一、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理解
本条所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应当是指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而不是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这一点通过本条开头所述“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即可看出,因为要修改和能修改的只能是当前的专利申请文件,而不可能是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文件。如果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但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在后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些内容,则不允许通过修改将这些内容加入在后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中。
二、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系
《专利法》有关规定涉及与权利要求有关的两个范围:一是《专利法》第33条所述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二是《专利法》第64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对这两个“范围”应如何理解,也即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系应当如何看待。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前3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专利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可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具体如下。
二者之间的一定联系在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在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界,其记载的范围越广,披露的技术内容越多,允许的修改范围就越大。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其保护范围就越小。同时,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但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则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可以缩小其保护范围。
三、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守诺言,诚实不欺,不得出尔反尔,损害第三人对其行为的信赖。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适用并非是无条件的,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限制。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以行为人出尔反尔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对其行为的信赖和预期为必要条件。同时,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其他同等重要的原则也限制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根据《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69条的规定,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法》已经赋予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故只要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基于《专利法》第33条之规定,其应当预见到申请人可能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其信赖的内容应当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前所述,该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和“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而不是仅信赖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因此,如果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另需指出的是,在理解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这一问题时,还涉及对当事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陈述是否会构成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产生限制。对此问题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至于其参考价值的大小,则取决于该意见陈述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内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不能参考该意见陈述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进而作为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依据。相反,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将有可能触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进而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条规定可知,专利申请人、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的意见陈述,如果涉及对技术方案的放弃,则不再允许其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将先前已经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的意见陈述是有可能会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产生一定限制作用的。上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用意即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即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对其保护范围进行某种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其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取消所作的限制,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试图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出现“两头得利”的情形。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3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该规定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作了一定的缓和。综上可知,围绕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是否可能触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这一问题,在判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可适用的空间较为有限,而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则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四、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应当注意区分对待“发明点”修改和“非发明点”修改
专利制度是对技术方案的评价和肯定,一项技术方案能够被授予独占性的专利权,是因为其对现有技术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被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与该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大小相当,这是专利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一般而言,一项技术方案包含多个技术特征,其中体现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通常被称为“发明点”。“发明点”使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发明创造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基础和根本原因。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存在因为对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使得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形。虽然《专利法》第33条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区分“发明点”和“非发明点”而采取不同的标准,但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之一是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实现专利申请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因此,即使对于涉及发明内容的修改,也有必要进一步识别该修改是否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贡献。如果修改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贡献,那么该修改会使申请人对该内容获得先申请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公开的发明内容的信赖,因此必须严加限制。相反,如果修改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技术贡献,仅仅是为了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而进行补充说明,或者是为了将权利要求覆盖的客体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那么申请人不会因修改增加的信息获得在先申请日的不当利益,对此种修改原则上可以网开一面。即使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提及,原则上也不能仅以此理由对该种修改予以绝对禁止。据此,对“非发明点”的修改由于基本不涉及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实质贡献,而更多是为了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楚所作的补充说明,故如果仅因为专利申请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无视整个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最终使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难以取得专利权,专利申请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作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有悖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创新激励和科技发展。
五、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
《专利法》第33条主要针对的是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权及限制的规定,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由该条规定可知,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也可以由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仅限于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虽然,《专利法》第33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所规定的应用场景不同,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有一定的延续性(从授权阶段流转至确权阶段的修改权变化)。因此,有必要对与《专利法》第33条紧密相关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具体适用加以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审查指南》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文件修改方式”存在规定内容上的变化。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是在2006年版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颁布的《专利法》和2010年颁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之后以国家知识产权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专利审查指南》既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章。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自施行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分别在2013年、2014年、2017年、2019年、2019年和2020年,分别对《专利审查指南》相关章节进行了六次修改。其中,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2017年修正的《专利审查指南》针对第四部分第三章4.6.2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具体操作,除了此次修改之外,未再作进一步的修改规定。
围绕《专利审查指南》于2017年2月28日前后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所作的规定修改内容,详述如下。
此次修改前,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修改方式”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此次修改后,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修改方式”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由上述内容可知,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保留了“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该两种修改方式,新增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并取消了“权利要求的合并”的修改方式。因此,针对申请日在2017年2月28日前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允许采取“权利要求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技术方案的删除”这三种修改方式;针对申请日在2017年2月28日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允许采取“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这四种修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