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48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同时,1984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可见,1984年《专利法》同时规定了专利权授予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以及专利权授予前的异议程序。
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专利权授予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之所以将请求无效宣告的起始时间点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是因为1992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即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为了缩短专利权授予的时间,将专利权授予前的异议程序改为专利权授予后的撤销程序。如不对请求无效宣告的起始时间点进行修改,则在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人既可以提出撤销请求,又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撤销程序被取消,则不再存在上述问题。故2000年《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对该条未作变动。
2020年《专利法》修改时,因国务院机构改革,专利复审委员会被撤销,相应的职能由新成立的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承担。故将该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三、条文解读
依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同时,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条件是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授权条件是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即便是较为复杂的实质审查程序,基于现有技术检索的难以穷尽性以及行政审查效率等考虑因素,将本不应授权的专利申请授予了专利权也在所难免,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专利授权后的纠正确权程序,我国也不例外。本条即是关于专利权授予后的无效宣告程序的规定。
首先,依照本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起点是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此外,依据《专利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
其次,依照本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应当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理论上也包括专利权人,如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无效程序获得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以克服原专利文件存在的缺陷。本条所谓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范围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即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第33条或者本细则第20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9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该些条款均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款,不涉及程序性条款。
最后,依照本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机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相应职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承担。
适用指引
一、对无效宣告请求客体的理解
对无效宣告请求客体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首先,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权授予后的程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起点是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如果专利权还未被授予,则无效宣告请求自然无从谈起。这与专利法历史上曾经设立过的专利权授予前的异议程序不同,也与曾经设立过的专利权授予后的撤销程序不同。异议程序是专利权授予之前的程序,具体是指,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撤销程序虽然也是专利权授予之后的程序,但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间与无效宣告程序不同,具体是指,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其次,依照《专利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也就是说,基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均是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款,并非程序性条款,因此,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款,原本就不应当被授予。相应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具有一定的追溯效力。而专利权的终止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专利权期满终止、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造成的终止等等,但其法律效力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同,并非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除了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之外,还应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的专利。当然,自申请日起放弃的专利权因其法律效力同样追溯至申请日,故已无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必要。
最后,如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也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则已被该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也不再是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
二、对无效宣告请求主体的理解
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该主体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此处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仅指我国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此外,依照《专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基于对授权后专利文件中的错误或者问题予以纠正的需要,实践中存在不少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现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常予以受理,但属于以下情形的除外: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第四,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有其自身特殊的属性,属于相对无效理由,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该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限制。此外,如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则可能也会在法律秩序上造成不良效果。因此,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第五,在具体实务中,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该有关规定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作了穷举性规定,具体包括:(1)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即通常所说的不属于保护客体;(2)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不符合向外国提出申请前保密审查的规定;(3)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4)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现有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或者存在抵触申请,或者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5)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6)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7)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授权过程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范围;(8)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9)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规定;(10)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该发明创造;(11)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主题属于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12)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导致重复授权,或者该专利权的申请人不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