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49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未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将修改前的第49条调整为第46条,并对条文内容进行了较大修改,首先删除了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扩大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范围,修改为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原则。其次在本条款中增加“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规定,用于解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周期较长的问题。最后增加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2020年修改《专利法》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二是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司法程序。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
无效宣告程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对前期不当授权予以纠正的行政确权程序。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一,在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首先需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该请求。如果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具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请求不予受理。
第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受理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请求书中是否包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经形式审查后,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符合格式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收到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还可能将其陈述的意见送交请求人,有权请求人在执行期限内陈述意见。视案情需要,以上过程可以反复多次进行。在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须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之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0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此时就涉及到实质审查,即是指对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形,包括: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
第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请求人撤回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终止。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依法审查完毕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第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应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告,使公众了解。依照本法第47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司法程序
本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程序。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
行政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起诉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指引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提交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同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对于该无效理由及与之相关的证据不予考虑。一般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常仅根据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范围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有如下几种: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专利行政诉讼,应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此类案件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无效宣告请求一般都涉及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最为清楚,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撤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利于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以充分研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确保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主XXX意见。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限制
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了专门的程序,使专利权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还可以请求对其专利文件进行适当修改,例如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我国《专利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当然,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