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撤回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规定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实施专利的义务,并且规定了几种强制许可的情形。1992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一种强制许可的情形,即在国家紧急状态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2008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为公共健康目的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2020年修改《专利法》,增加了开放许可制度,并将本章的标题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包括开放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
三、条文解读
专利权人享有实施其专利的排他性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他人实施其专利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排他性实施权,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最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沉睡”的或者不实施的专利不仅会浪费已经投入研发的社会经济成本,并且还加大了技术创新的机会成本。实施专利的方式可以根据商业模式和专利权人的需要而作出不同的安排,因此,规定专利权人的实施义务不合理,也缺乏判断标准。但是,大力推动专利技术的广泛实施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专利法》的“工具箱”应当提供尽可能多的制度供给,以加大专利技术广泛实施的可能性,进而利用专利技术的广泛实施来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另外,开放许可对于产业链条的相关技术研发和产业规模的技术集群效应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条就是为了提升专利实施的机会而设定的行政便利措施。本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开放许可遵循自愿原则。开放许可仍然是专利权人自愿订立许可合同的一种形式。这是和强制许可的本质区别。专利权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并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要约。该要约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而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本条第1款规定了开放许可的申请要件,包括要约的主要内容如许可费支付方式和标准等,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明包括提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评价报告。
第二,开放许可的要约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职责对该要约予以形式审查,并进行公告、公示,为公众知悉该开放许可的要约提供必要的法律信息和技术信息。本条第1款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开放许可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公告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者参照专利公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本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专利权人实施开放许可应当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为了保障开放许可的法律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专利权人应当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专利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的形式要件提供专利权的技术信息、法律信息,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许可合同的要约期限,撤回开放许可不产生溯及力的承诺等,以及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四,开放许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专利开放许可期内,任何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在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费后,按照该开放许可的条件实施专利,专利权人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许可。
第五,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开放许可,但是撤回行为不具有溯及效力。本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