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许可被许可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即对本条内容作出了规定,1992年、2000年、2008年、2020年《专利法》历经四次修改,均未对本条作修改,仅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系非自愿的强制性实施许可,有别于自愿许可,这一制度以国家意志代替了专利权人的个人意愿、以行政决定代替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磋商。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替代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的角色,缺少自愿许可中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磋商过程,专利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与被许可人就许可的形式、范围、时间等达成合意,故为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实现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制度目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受到更多的权利限制。本条即是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也即,不仅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有权给予其他单位或个人该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同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仅能自己实施该专利,而不享有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被许可人的权利限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得独占实施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人不用或滥用其专利权,或者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健康等,这就决定了该专利应当被广泛实施。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则其他人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无疑会致使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目的落空。因此,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绝不可以是独占实施许可,相反,必须允许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也必须允许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给予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二、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因其行政性、强制性、非自愿性,不但有严格的实体条件限制,还有严格的行政程序限制,也就是说,任何被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都应当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实体条件和行政程序进行的严格审查,未经审查的,无权实施该专利。因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决定是被许可人获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唯一权利来源,被许可人无权以自己名义代替国务院行政部门进行再次许可,即允许他人实施该专利。这一规定也与《专利法》第12条规定的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允许他人实施专利、专利权人系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唯一权利来源的规定相吻合。
三、不得擅自转让实施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系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因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的强制许可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确定是否作出强制许可,系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唯一权利来源,故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他人原则上无权以被许可人转让为由获得专利实施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第e款明确规定:“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因此,尽管本条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能否转让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强制许可的性质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精神,被许可人原则上不能向第三人转让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