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即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2008年修改《专利法》,一是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修改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明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由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是增加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2020年修改《专利法》,本条未作修改,仅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一)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或者说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与一般的财产权客体是有体物、权利边界清晰不同,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专利权的客体是无体物,权利边界不易确定。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离不开对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专利法》明确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划清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明确专利侵权行为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作出合理的平衡,在激励创新的同时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规定包括“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和“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有解释作用”两层含义。
“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依据。为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有一个能够反映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具体含义的基本依据,这一基本依据就是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记载。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至少包括一项权利要求,有时还包括若干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授权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就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有解释作用”,是指说明书和附图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内容的依据。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通常难以准确理解其中记载的技术术语的确切含义,因此,说明书和附图可作为辅助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法》第26条也对专利说明书提出了要求,即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说明书;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于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只起到用于解释的辅助作用。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用来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一规定包括“以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和“简要说明对外观设计有解释作用”两层含义。
根据《专利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仅凭文字记载,通常难以反映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更难以据此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款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体现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基本依据。
《专利法》第27条还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了产品的名称、用途、设计要点等对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通过简要说明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利于合理地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更加准确地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适用指引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所界定,在专利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可以说主要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权利要求的解释尺度,直接决定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一)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地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若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多项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项。如果起诉状仅笼统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未具体明确落入哪一项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法官有必要通过释明让权利人明确和固定其据以起诉被告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原告在法官释明后,就会作出明确的选择。极个别情况下,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需要就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对比,而可以直接作出认定。然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仍需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继续进行审查。这是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得出其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结论。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变更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情况,为避免因权利要求的随意变更而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相关
司法解释参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将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间界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就是说,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变更,不予准许。但是,这并不影响权利人根据其他权利要求另行提起诉讼。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指对据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要求项的变更,而非对该项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的变更。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于其他权利要求不在本案当事人已主张的权利要求之列,如果权利人并未补充主张其他权利要求或者虽补充主张但是因诉讼程序原因已经无法接受其补充主张,案件不再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的问题,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主张被告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为了简化表述,从属权利要求只具体表述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不应仅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应当将其和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起确定其保护范围。当然,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所有各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加来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必须针对具体某项权利要求记载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总和来确定保护范围。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及解释主体的认知标准
用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历史上曾存在两种解释理论和实践:一是中心限定主义,其认为,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构思,权利要求书只是该发明构思的一个示例。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可以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中心,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全面理解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从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保护范围。二是周边限定主义,其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发明创造的边界,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应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字面含义就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来,为调和上述两种解释原则,《欧洲专利公约》关于第69条的议定书确立了折中解释的原则:“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向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2条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坚持的折中解释原则予以明确。亦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既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在某种意义上,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均与该解释原则有关。
权利要求解释主体的认知能力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的人,属于抽象的法律概念,是指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其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完全不懂技术的人。之所以引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是因为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亦即,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所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理解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法官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
1.“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解释作用
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诉讼中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且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对于权利要求也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一般被称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内部证据”。相对于上述“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因不存在于专利局有关专利文件及审查档案中,通常称之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外部证据”。外部证据一般只是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清楚时才使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一一运用上述全部的解释手段。若运用说明书即可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则一般即无需再借助其他的解释手段。
2.说明书的特别界定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这与“不得将说明书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后者通常是指,不得以说明书的实施例等例示性解释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位置对该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一般不产生影响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时,基于权利要求公示性和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无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在该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还是特征部分,均应理解为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相关司法解释分别针对前序特征、使用环境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这充分体现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至于上述特征和用语是否属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就应当解决好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而且,专利文件整体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长期积累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比如,对于专利文件中表达的歧义,如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存在明显错误或歧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得出的唯一理解,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又如,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步骤顺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构成专利技术特征。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实质弥补了专利文件撰写的疏忽。为了避免适用的泛化,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唯一”“直接、明确地”等限定条件。
4.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本条规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和解释方法,同样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问题。对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同样应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首先,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其次,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最后,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5.专利行政和民事关联程序中专利权人相关意见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中的作用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合法性,而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意见陈述等,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档案的一部分。为发挥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文件本身的公示作用,应引导权利人(申请人)尽量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修改,以及权利人(申请人)单方作出的意见陈述,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并非均向社会公众公示。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将其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因素。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该条旨在引导、督促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都能谨慎、诚信地陈述,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含义进行解释,避免权利人在不同程序中作不同但均有利于己陈述,以图“两头得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在侵权民事案件中为了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会倾向于将权利要求用语作扩大解释。但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权利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和无效理由,往往又会倾向于限缩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以避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即“两头得利”。通过该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具有一定的“反向限制”作用,有助于避免“两头得利”现象的发生。因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是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根本依据,故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仅具有参考作用,且需以“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为条件。
(四)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所以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所谓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此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对其进行解释,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对公示的专利文件的合理信赖。之所以采用“结合”的措辞,是考虑到按照目前的授权审查实践,个别情况下说明书和附图对具体实施方式没有进行描述。
有意见认为,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界定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或者效果,而且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实际上也难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所有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进行检索和审查。至于对“等同实施方式”的把握,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定。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8条第1款的但书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放大器等。对于但书所称技术特征的认定,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由当事人进行举证。如果构成但书所述情形,则不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相应地,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8条第2款明确了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与结构性特征的等同判定相比,有两点不同:一是对比基础不同。前者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而后者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结构性特征本身。二是认定标准不同。前者要求功能、效果“相同”,而后者要求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功能性特征本身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加之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未经实质审查,如果对于功能、效果仅要求“基本相同”,则会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相匹配。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未采纳所谓“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存在对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效果的等同(“二次等同”)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表述。在等同认定尺度适当从严的同时,为了将专利申请日后新技术导致的等同替换手段涵盖进来,该条将等同侵权判断的时间点放宽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五)关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7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也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因为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是相同的,即不得扩大理解为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普遍接受,《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了一致。
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虽然这一观点可以弥补专利文件撰写的疏漏,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比较公平的处理,但是该观点导致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更加模糊,包括其他创新主体在内的社会公众难以从公示的专利文件本身清楚地判断自己的活动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不断通过个案诉讼来“投石问路”。这等于将本应由专利权人解决的问题转移给社会公众,无疑增加了公众创新的成本,损害了规则的公平性。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其本来有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却未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这一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分,应当不予支持。上述解释规则看似严格,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在开放式、封闭式、活性成分封闭等多种方式中作出合理选择,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故无须担心上述解释规则会制约专利权人对其技术贡献获得应有的专利法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中药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例外。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不宜简单地套用第7条第1款的解释规则。而且,我国在中药领域具有独特优势,采取与化学药物组合物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符合中药产业发展实际,有利于保护中药领域的创新、推动行业的发展。因此,对于以“由……制成”等主要撰写方式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原则上不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是否属于该中药组合物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以及治疗效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如该中药组合物专利并非因其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的封闭性而获得授权,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以及治疗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一般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中药组合物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
(一)全面覆盖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即专利法理论上的“全面覆盖原则”或“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系指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应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一般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封闭式权利要求表征的组合物专利,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之外的组分,则一般应当认为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为由认定落入保护范围。其实,这与全面覆盖原则并不矛盾。因为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组分。因此,对其他组分的排除也是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内含特征之一。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其他组分,则可以视为没有“覆盖”全部的技术特征,从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需注意的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一规定否定了我国早期专利审判实践中曾有个案适用的所谓“多余指定原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和公众的合理信赖。
(二)等同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真正的“字面”侵权即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常见的是构成等同的侵权行为。不少不法行为人对他人的产品和方法专利及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对专利技术方案加以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等或者使用侵权方法,以达到只有专利方能达到的发明目的、优点或者积极效果。由此在国际、国内的司法对策中,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专利纠纷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同时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还应当包括由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解释第13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原则是克服专利权利要求在撰写表达上的局限性、实现专利权公平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专利纠纷规定》针对《专利法》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进一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上述解释,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某个或者某几个技术特征分别构成等同,而非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此外,该规定还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了说明,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就是说,该技术特征的获得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应当指出,等同原则的适用与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技术方案等实际情况直接相关,难以划定更加具体统一的标准。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对等同原则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是否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还必须由受诉人民法院的依照程序具体判断。
(三)捐献规则
在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既要以等同原则弥补字面侵权的不足,又要防止等同原则过宽过滥的适用,予以适当的严格限制,避免以等同原则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为此,《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尤其是进行了必要而适当的限制,主要是通过引入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以限制等同原则的滥用。
专利法理论上的捐献规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权利要求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捐献规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以下情形:专利申请人有时为了容易获得授权,权利要求采用比较下位、具体的概念,而说明书及附图又对其扩张解释。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说明书所扩张的部分属于等同特征,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这是一种“两头得利”的行为。专利制度的价值不仅要体现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捐献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为此,《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例而言,权利要求明确记载某一个技术特征是“三个螺丝”,而说明书又称,该螺丝也可以是五个、八个、十个。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八个螺丝,权利人主张该八个螺丝与三个螺丝等同,依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权利人的上述主张就不能成立。因为,权利要求未记载而说明书或者附图描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等同特征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禁止反悔规则
禁止反悔规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已经作出某种行为,且被他人所信赖,该当事人以后就不能再否认该行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专利法理论上的禁止反悔规则,其也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专利权人对其在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已放弃的内容,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增强操作性,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客观上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该修改或者陈述是权利人主动还是应审查员要求所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均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
但是,何谓技术方案的放弃,实践中存在争议。理论上,放弃可以分为客观上的放弃与具有法律效果的放弃。严格地说,只有后者才能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亦即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的挑战而作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但是,在实践中确定该放弃是否被采信通常需要耗时费力且比较困难。为增强可操作性,强化权利人自负其责,《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3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该规定实际上采取了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均推定与授权有关,且均视为放弃的原则,仅将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作为技术方案未放弃的认定要件。因专利行政诉讼可能推翻审查员对有关修改或陈述的认定,故该条所称被明确否定,包含专利审查和行政诉讼两个阶段。为增强可操作性,规定专利权人应对其主张的被明确否定负有证明责任,若证明不能,则应认定构成放弃,导致禁止反悔规则适用。
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亦即,如果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则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认定
为提供操作的指引,《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9条列举了认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因用途与功能有时难以区分,故将功能内化为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需要澄清的是,第9条所称的“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
(三)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
如前所述,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并且,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因此,关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条所称的“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这里的“常识性了解”,不应理解为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应当是通晓相关外观设计状况,但其并不具有设计的能力。此外,虽然任何产品都有其消费群体,但并不是任何产品的消费群体都是相同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进行判断。比如,残疾人专用品的消费群体比较特定,而日常生活品的消费群体则很广泛。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时,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故应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排除在外。通常情况下,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有意见主张采用“创新点判断法”,即只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专利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才能认定为侵权。对此,司法解释的态度是,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本标准是整体视觉效果。而创新部位的设计特征只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鉴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可以作为判断创新部分的参考。而“综合判断”标准,是要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似。
关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下,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较为凸显,但在此外的大多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设计空间的作用实际上相对地被弱化,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14条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此,《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2款规定了认定设计空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