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第60条对专利权在司法保护的基础上增加行政保护,明确对专利权保护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2000年修改《专利法》,对本条作了三项修改:一是增加了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认定侵权成立和调解侵权赔偿额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区分,规定可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是将第2款“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本条第1款未作修改,仅将第2款独立作为一条并对内容进行了修改。2020年修改《专利法》,此条未作修改,仅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一)专利侵权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
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专利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发生侵权纠纷后,当事人直接进行协商解决,是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民事纠纷解决争议的基本处理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降低纠纷处理成本,及时有效定分止争。
2.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利人认为他人侵犯专利权,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侵权人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已生效,则因缺少起诉的权利基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尚未确定生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2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3.行政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除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这被称为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双轨制”。专利侵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但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案件起步较晚,所以在一段时期内为了发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确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后该种做法一直延续。在“双轨制”的框架下,当事人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行政调解不是行政处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的内容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需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成或是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主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主要是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对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只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不能对此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调解,不是行政处理,只能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决定作出的侵权认定,仅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审理,曾有不同认识。《专利纠纷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进行审判。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作出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相比大为缩短,属于《专利法》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如果侵权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适用指引
第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管辖。本条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此外,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处理。
第二,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出《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明确由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除广东省深圳市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2020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明确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海南省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明确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