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本条第1款。1984年《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1992年修正《专利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限于“新”产品制造方法。2000年修正《专利法》,进一步完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由“其产品制造方法”,修改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同时,增加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2008年修正《专利法》,将第2款独立作为一条,并分为两款分别作出规定,第1款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并调整了条文顺序。2020年修正《专利法》对此未作修改,仅仅调整了条文序号。
关于本条第2款。2000年修正《专利法》,首次增加了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8年修正《专利法》,进一步扩展其适用范围:一是将“检索报告”扩展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二是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象由实用新型专利扩展到包括外观设计;三是将出具报告的主体由“专利权人”扩展到包括“利害关系人”;四是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2020年修正《专利法》,进一步增加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除按照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外,也可以主动出具该报告;同时规定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来说,专利方法体现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专利权人很难进入被诉侵权人的制造场所搜集证据,由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方法的全部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尽合理,故需要在涉及此类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自1984年首次颁布《专利法》以来,对于涉及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的条文进行了两次修改和调整,由此表明该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需要精心设计,以实现双方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和平衡。
1984年首次颁布的《专利法》对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也就是说,只要是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同样产品,那么制造该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需要就其采用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虽然解决了方法专利的权利人关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的举证困难,却存在对方法专利权人过度保护之虞。因为,如果使用方法专利制造出的产品并非新产品,便意味着在方法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即已存在相应的制造方法,这些方法中有些可能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有些可能属于尚未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只要是制造了与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为同样产品的制造者,就需要其提供该同样产品的制造方法,便可能导致将属于该制造者的商业秘密“被迫披露”给方法专利的权利人的情况发生。而从另一角度来说,如果方法专利所涉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那么该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仅在于提供了一种关于已有产品的新的制造方法,这种情况下仍给予其在侵权程序中举证责任的优待地位,显然提供的保护力度与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基于上述情况,1992年修正《专利法》时对该条进行了调整,以进一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即规定仅当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才需要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由此将双方当事人关于被诉侵权方法的举证负担调整到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2000年修正《专利法》,对该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可以看出,较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对被诉侵权人的举证义务又略有加重,即制造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仅证明其实施的制造方法还不够,其应当证明其实施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这样修改,既可以减轻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说明义务,又不会给被诉侵权人新增过多的举证负担或说明义务,还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侵权判定的效率。2008年第3次修正《专利法》,将该条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拆分出来,单独规定于第61条第1款,对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身没有进行修改。2020年第4次修正《专利法》,对该条内容并未修改,仅是对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
从《专利法》关于本条规定调整的历次变化过程可知,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而且,专利权人应首先对依据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的产品进行举证。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产品本身是“新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人生产的产品与按照方法专利制造出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在专利权人完成前两项举证要求的前提下,有关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转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即被诉侵权人应就其同样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或者处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其拥有专利权。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只要专利权人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权尚未终止的证明,就可以证明其拥有有效的专利权。但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稳定性较差,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专利权人以他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但最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不仅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也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提高裁判的稳定性,保护真正有价值的权利,本条第2款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适用指引
一、关于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界定
新产品如何界定,直接影响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关于新产品的界定,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新产品是专利申请日前未在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还有观点认为,新产品是专利申请日前未在国内外出现的产品。为统一新产品的界定标准,借鉴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7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据此,产品本身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两者有一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则不属于新产品。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
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而非“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产品实物可以通过结构特征或者理化参数、制备方法特征等予以界定。但是,如果仅仅化合物的名称或分子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并不当然意味着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
二、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
1.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目的和作用
为了尽量避免中止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利纠纷规定》第4条对本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目的和作用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充分运用检索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明其权利稳定性的手段,允许其在起诉时即出具检索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就被告而言,如欲请求中止诉讼,则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总体来说,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形成合理预期,促进纠纷解决,降低维权成本。
2.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效力
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讼累,并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应当事人申请,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标准(是否属于保护客体,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业性的报告。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不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其掌握的信息得出的意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该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结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权一定能经得住无效宣告的考验。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该专利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结论的,该专利权也并不会自动被宣告无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服的,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救济程序,只有更正程序。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具有证据效力,不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依据。被控侵权人要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另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提交主体及时机
向法院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包括专利权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还包括被控侵权人。《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自己可以申请出具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促使其对自身的权利状态有更清晰的认识,减少其就应属无效的专利权盲目开展维权活动。《专利法》规定被控侵权人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利于其充分评估侵权风险,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一方面,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时,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必须出具。另一方面,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其有利时,也可以主动出具。此外,并不是只有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相关当事人才能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例如,根据《专利法》第50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4.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情况
本条所对应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修改过程及其内容,有助于加深对本条的理解。《专利纠纷规定》于2015年修正时,对2001年制定的该司法解释原第8条第1款条文作出以下修改。
(1)以2009年10月1日为界,对原告提交的报告名称和专利类型进行修改。修正时补充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主要是为了适应2008年《专利法》的修改而作出的。2008年《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较2000年《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相应规定,该条款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取代了“检索报告”,并将可以提交报告的专利类型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现行专利法的施行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仅能出具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则可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为此,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修改时作出了上述适应性修改。
(2)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报告的要求由“应当”修改为“可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但出具检索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凡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2001年《专利纠纷规定》第8条第1款所称“应当”本意在于倡导原告提交检索报告。因此,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报告的要求由“应当”修改为“可以”,以回归司法解释的本意。
(3)增加规定原告不提交报告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有效性在后续行政程序中经常受到挑战。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考量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其定位是审理专利纠纷的证据之一。对于原告经法院要求提交报告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意见:一是驳回起诉;二是中止诉讼。第一种意见可以更有力地督促原告提交报告,限制专利权滥诉;第二种意见可以在限制专利权滥诉的同时兼顾当事人的诉权保障。2015年修正《专利纠纷规定》时,最终将两种意见予以综合。在实践中,对于原告而言,中止诉讼不利于其实现通过诉讼保护专利权的目的,故其应有动机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当其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很有可能是报告对其专利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当事人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专利确权程序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如果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专利纠纷规定》2015年修正时于第8条第1款作出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4)对于不中止诉讼的情形进行修改。2001年《专利纠纷规定》第9条规定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时,可以不中止诉讼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项涉及检索报告的内容。检索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区别之一在于检索报告仅对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进行检索、分析,而专利权评价报告除此之外,还会对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支持等其他专利权无效事由进行评价。因此,《专利纠纷规定》于2015年修正时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列为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