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假冒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4年《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法律责任,即依照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参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修正《专利法》,增加规定了“冒充专利”的法律责任,即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2008年修正《专利法》时,考虑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都是造假行为,但二者的法律责任相差很大,因此将二者统称为“假冒专利”,对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修改《专利法》,主要是提高了假冒专利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同时,配合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查处假冒专利的主管单位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是各级知识产权局)调整表述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主要是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条文解读
《专利法》未对何种行为系“假冒专利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假冒专利的明确定义见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4种实践中出现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条第1款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作为第5项,将除前述4项具体假冒专利行为之外的其他符合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由此可见,第一,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情势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第二,假冒专利的行为具有欺骗社会公众的性质,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在情节严重情况下,还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第三,现行《专利法》已经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合二为一,因此,使公众混淆,误以为相关产品或者方法为已合法取得授权(包括已授予专利权和已取得专利权人许可)的各类虚假标注专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而与虚假标注的专利是否客观存在没有必然关联,也与假冒专利行为及其结果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必然关联。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对于假冒专利行为及责任承担作出了例外规定,即“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适用指引
一、关于假冒专利行为
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了5类假冒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前4类为具体行为,最后1类为具有兜底性质的行为。以下就认定各类行为应当加以注意的要点分别予以说明。
关于标注假冒专利标识的行为。标注假冒专利标识,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将杜撰的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号、专利名称标注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除此之外,在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上标注其他类型的标记、图形或者语句,例如“本产品系专利产品,严禁仿制”等,亦属于标注假冒专利标识。[1]概言之,只要是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产品系专利产品的标识,均可以认定构成标注假冒专利标识,这种行为也是最常见的假冒专利行为。
关于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本质上为销售行为,与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技术资料上标注假冒的专利标识行为存在区别,之所以仍将其定性为假冒专利行为,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可能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即由一部分行为人负责在制造过程中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假冒的专利标识,另一部分行为人负责销售前述产品。如果仅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假冒专利标识的行为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则会使属于分工合作链条上的销售者逃脱本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销售者均与假冒专利产品的制造者存在分工合作的情况,故如果不区分情况,对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一概进行处罚,也未尽合理。为此,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3款专门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还需要注意的是,另有一种行为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也即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对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依法进行标注,在专利权终止后才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对此,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二、关于假冒专利行为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关系
假冒专利行为与侵犯专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涉及两个内在关联的问题:第一,假冒专利行为是否必然同时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否可能同时构成假冒专利行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存在一个观念演变的过程:从1984年制定《专利法》开始到2000年修正《专利法》之前这一时期,构成当时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必然同时也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但已经不必然同时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008年修正《专利法》,将修改前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合称为假冒专利行为,从本条的条文以及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的规定来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仍然是否定的,即假冒专利行为未必同时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则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也有可能认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但主流观点认为,前述观点将导致模糊私法规制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公法管制的行政违法行为二者之间的界限。一方面,《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一般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授权技术方案的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则在《专利法》第11条中予以规定,而假冒专利行为并非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且,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而假冒专利行为侵害的是《专利法》第16条规定的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即专利标记权)、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国于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是比照当时的《
刑法》第127条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来追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刑事责任。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
商标法》和《专利法》意义上,诸如“侵权”“假冒”之类的措辞具有不同的含义。注册商标最为基本的作用就是标识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将一个商家提供的商品(含服务)与另一个商家提供的商品(含服务)区分开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基于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既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而《专利法》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实施其专利”的含义由《专利法》第11条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仅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被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没有如同《商标法》那样规定侵权人还要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不同。《专利法》最基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专利制度旨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国家鼓励公众在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对专利予以实施应用,这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截然不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行为,如果没有同时采用或者附具虚假专利标识或者有关虚假说明,一般说来不具有欺骗、误导公众的性质。假如一项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制造某种产品的新型材料,未经许可而在制造该产品时采用这种材料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但是这样的行为一般不会产生欺骗消费者的后果。这是侵犯专利权行为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尽管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损害了公众和国家的长远利益,但是这与所有商标侵权行为就每一具体事件而言都直接误导甚至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有很大不同。这正是《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在现行《专利法》的框架下,不宜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
三、假冒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
假冒专利行为的不良后果,一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三是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因此,对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假冒专利行为者应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假冒专利,同时又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并非《专利法》第11条意义上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一般不能适用《专利法》第71条关于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针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赔偿额的计算问题,一般应当适用《
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即“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因为被诉行为人的假冒专利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诉行为人因实施假冒专利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且假冒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亦难以准确界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二)行政责任
一是责令假冒者改正并予公告,即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假冒专利的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人的假冒专利行为及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予以公告;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可以并处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是否处以罚款的决定。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假冒专利行为,修正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针对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将罚款数额的上限由原来规定的违法所得的4倍提高至5倍;同时,针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情况,也将罚款数额的上限由20万元提高至25万元。
(三)刑事责任
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16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专利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果假冒专利的产品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的生命财产蒙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于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等假冒专利行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