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含义与本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这一条的修订基础是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时的核心所在,也是这次修改的主线。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可以看出这次有以下修改:
1.重新定义了合伙企业的概念。即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设立合伙企业。也就是说,这次修改将合伙企业的设立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设立主体的扩大有利于企业对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合伙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发展。根据设立主体的变化,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有关章节也作了一些调整和充实,其他章节的修改和完善均是围绕这一修改进行的。正因为如此,才称这一条的修改是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主线与核心。
2.明确了《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即明确《合伙企业法》调整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组织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调整范围,即由仅调整普通合伙企业扩至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并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含义给予了界定。同时,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通常所称的“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之所以作上述修改,主要是因为:一是通过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扩大人们的投资渠道和方式,一方面可以鼓励更多的人积极参与投资;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二是在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在法定的情况下有的股东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有利于规范专业服务机构的活动和行为,有利于专业机构发展壮大、扩大规模和参与相应的国际服务业务的竞争。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伙企业的含义
对合伙企业的含义,本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包括以下含义:
1.设立的主体范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设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自然人,即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公民”。依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有关合伙企业设立的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所谓其他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2.适用的法律范围。依照本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符合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条件方可称为《合伙企业法》中所称的合伙企业。
3.适用的地域范围。依照本条规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4.适用的组织形式。依照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企业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款规定有以下含义: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承担的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后超过自己所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是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以自己投入的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所有的全部资金为限而是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合伙企业法》“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对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在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款规定有以下含义:
1.人员构成。依照本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限合伙人,是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责任范围。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后,不再以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承担不同责任形式的合伙人可以依法转变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是,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本法调整范围,除应了解本条的规定外,还应了解附则中的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107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08条)。这样才较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