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含义
1.国有独资公司。所谓国有独资公司,依照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上述规定的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2.国有企业。所谓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非公司制形式的企业。目前,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1992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03年5月27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3.上市公司。所谓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4.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谓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
(1)公益性。本条所称的公益性,依照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是指下述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2)事业单位。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的、2004年6月27日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社会团体。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发布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要理由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到2010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是:适应经济体制与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和扩大对外开放的要求,基本完成战略性调整和改组,形成比较合理的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科技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明显增强,使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必须坚持的指导方针之一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意味着出资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与《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不符。所以,本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市公司一般都属大型企业,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如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出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将会给证券市场造成很大的影响,影响社会安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众多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而达不到《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所以,本条规定,上市公司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均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如果允许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这些单位或者团体成立的宗旨是相悖的,一方面是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反而会给公共事业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本条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需要说明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表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