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合伙企业登记时应提交的法定文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设立合伙企业须进行企业登记
依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及现行有关的规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应首先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①的规定,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因此,只有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方可受到法律的保护;未进行设立登记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活动的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提交法定文件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也就是说,申请设立一般的合伙企业,应提交下述文件:
1.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
2.合伙协议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书面的合伙协议。依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下述内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3.合伙人身份证明。这里所称的合伙人应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人属于自然人的,应提交本人依法取得的身份证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等;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证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的合法证明,比如属于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团体的,应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4.审批文件。依照本条规定,需要提交的应予提交,不需要提交的则不予提交。即“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5.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提交下述文件:第一,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第二,出资权属证明。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第三,经营场所证明。自有私房应提交房产证明;租用房屋、场地,应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证明及房管部门许可使用证明;使用土地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四,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第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特殊情况下的批准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也就是说,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者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定的经营项目必须经过批准的,则必须经过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对经营范围的项目没有规定经过批准的,就不需要经过批准,也不必提交批准文件。
(四)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1.经营范围。所谓经营范围,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讲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其中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2.经营范围需要审批的应依法经过审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实际上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伙人在设立时将要经营的项目涉及审批的,必须事先经过审批,设立登记时需要提交审批文件;另一种情况是申请时的经营项目不涉及审批项目的,则不必经过批准,不需要提交审批文件,但设立后需要扩大或者改变经营范围且扩大或者改变的经营范围涉及审批的还必须经过审批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况,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涉及审批项目的还必须经过审批,并变更登记。
3.法律适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6月14日颁布、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一,审批许可。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企业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三,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四,不予登记。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经营项目变更与注销登记。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六,违法查处。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本条所称的审批文件即通常所称的“行政许可”,如果不给予许可则涉及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问题,所以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了解相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该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1.行政许可必须遵守的原则。依照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一是遵守公开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二是遵守公平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三是公正、赔偿等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之外,不得转让。
2.设定行政许可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即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对于上述法定可以许可的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对上述法定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对上述所列法定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国务院有关规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附有《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目录中包括了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