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的修改
这一条的修改基础是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这次修改主要有:
1.结构上的变化。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第5条有关名称的规定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名称分别在有关问题中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对每种形式的合伙企业的名称要求,在相应的章节中分别作出规定。之所以作结构上的调整,是因为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扩大了设立主体,除规范普通合伙企业以外,还规范有限合伙企业。同时,普通合伙企业中又增加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在总则中统一对名称字样要求作出正面规定较好处理。
2.表述上的变化。就是由禁止性规定的表述改为正面性表述。即由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禁止性规定,修改为在有关问题中分别作出正面引导性的规定,即修改为,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这种表述方式类似《
公司法》的规定。比如,按照《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由此提出一个问题就是,今后能否在所设立的合伙企业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呢?我们以为,根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精神,在所设立的合伙企业中是不能直接简单地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如果使用,则必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带有“合伙”的字样,也就是与“合伙”结合起来。如果不与“合伙”结合起来,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所以,设立合伙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标明相应的字样。
(二)本条的含义
1.企业名称。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符号,是一个企业的具体标志。企业只有使用自己特定的名称去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才能使自己特定化,也才能真正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一个企业如果没有名称,是不可想象的。同时,一个企业如何确定自己的名称,也是一件很讲究的事情,起了一个通俗易懂、涵义美好、容易上口的名称,不但容易为社会所接受,而且也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益处。因此,合伙企业在确定自己名称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同时,为了保障合伙企业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有关法律也对企业的名称作了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2.本条对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态,有其自身的特点。合伙企业特别是普通合伙企业与公司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合伙企业设立人,给自己所设企业起名时,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按照企业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相一致的惯例,《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提出了要求,即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标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字样的,一是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需要强调的问题
1.合伙企业名称中能否使用“公司”的名称问题。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宜限制太死,是否使用由合伙企业自己决定。我们认为不能使用,主要理由:一是允许使用就混淆了企业性质。也就是说,交易相对人难以对企业性质给予充分的理解。二是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公司法》是一部规定市场主体的重要法律。《公司法》实施以后,如设立公司则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依《公司法》的规定标明相应的字样。如果合伙企业标明“公司”字样,其并不属于《公司法》所称的“公司”,可能会影响整个市场秩序,影响依照《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的特定性。
2.设立合伙企业在名称上应遵守的一些现行规定。关于企业名称,现行有关规定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又于2012年11月9日修订。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也就是说适用合伙企业。按照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此外,该规定还就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的变更与转让等作出了规定。